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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狗咬死男童主人不认账 法院审判维权益
发布时间:2012-12-28 15:10:31
本网讯(杨美芬)
近日,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等二原告诉被告施某某、周某某等生命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牟定县法院的一审判决。至此,曾在当地引起轰动一时的“狗咬死人”案终于尘埃落定。
牟定县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农历大年初二)10时许,原告张某带着三岁的儿子回牟定县江坡镇沈屯村父母家拜年,吃罢中午饭,儿子在院内与表兄妹们玩耍,大人们拉家常、干农活。至中午14时许,张某突然发现儿子不在院内,全家及村邻随即四处寻找,直至晚上22时仍未找到。次日凌晨,张某等人继续寻找,最终在被告施某某承包的沈大山包谷地内找到,但儿子已死亡,全身遍体鳞伤,惨不忍睹。血迹、衣服碎片四处散落。牟定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调查走访工作,排除了小孩系他杀的可能,作出死者系被烈性犬齿类动物多次反复撕咬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结论。原告之子死亡的地方名叫沈大山,位于沈屯村后,距村子约1250米远,是被告施某于1985年购买的,随后在山上种了一些果木树,并建盖了几间房屋,养了七只狗守山。2011年4月份以来,该山上的财物由施某某女婿周某某代管,周某某一至两天从县城到山上喂狗食一次,七只狗处于放养状态。二原告中年丧子,痛不欲生,于2012年6月13日向牟定县法院提起诉讼,强烈要求二被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连带全额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等39万余元。 牟定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的死亡虽没有任何证人亲眼目睹,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系被告饲养管理的七只狗撕咬所致,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牟定县公安局所作的《死亡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询问笔录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等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结合小孩死亡的地点、死者身上的创伤及被告在该山上所饲养的狗的喂养习惯等,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优势规则,可以认定死者系被告所饲养在沈大山上的狗咬伤致死。被告提出原告的儿子死亡与其无关,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并没有直接确认小孩系被告的狗咬伤死亡的事实,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亲眼看到被告家的狗咬伤咬死原告之子,该案是栽赃陷害的辩解不成立。二被告饲养管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烈性动物,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安排人实时看守,是造成小孩死亡的根本原因,其应对小孩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狗的管理人,对小孩的死亡也应和其岳父施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三岁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孩子在玩耍的过程中迷路后走失到一公里外的沈大山,被狗咬伤致死,因此原告张某夫妇对此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属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地虽属共和镇某居委会,但不在城镇规划区内,该村虽被征收了一部分土地,但该村村民不能视为失地农民,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法院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之子死亡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040元、丧葬费17165元,合计96205元,判决由被告施某、周某连带赔偿(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67343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至此,一件倍受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的“狗咬死人”案件终于有了公正的结果。法院的判决既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对其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原因多来自于对自家饲养动物看管的疏忽。因此,加强对自家动物的看管是最重要的,应尽好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发生侵权纠纷,共同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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