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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原则
作者:孙峰 徐朋   发布时间:2012-12-28 14:51:39


    关于民事再审新证据,2007 年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比较简单,只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尽管最高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 第 44 条、2008 年 11 月 8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第 10 条及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第 10 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仍然不太明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和种类多元化、证明力标准多样化、证明对象多元化,而且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等现象。笔者拟从对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形态的分析得出对再审新证据进行限定的几个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态:1.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已经形成的证据。2.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知道已经形成但无法发现的证据。3.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的证据4. 当事人误以为没有形成的证据。

    二是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形态:1.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2. 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的证据。4. 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证据。5.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6. 因为法律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不清导致原审法院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认为不必要收集的证据。

    三是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因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是因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但未追加导致的,有的是因为原审缺席审理导致的,而缺席审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被起诉导致的,如公告送达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晓诉讼的情况,因为公告送达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已知晓诉讼的情况,而推定的状态和真实状态有可能不符。2. 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表明“之所以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因为一审胜诉,证据是足够的,但对方当事人上诉后,申请人二审败诉。在前诉讼程序中法官没有告知再行提供证据,败诉后,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行提供新证据。”;也有的当事人是因对财务账册、合同、借条、发票等证据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 因为当事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释明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如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审时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其母亲所有,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官予以释明,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的发生。4. 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的证据。5.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证据。6. 由于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如原审未将某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导致原审没有提出的证据。

    四是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或有不廉洁行为等原因导致未质证的证据。2.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虽然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组织质证的证据。3.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

    五是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新形成的证据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但比较多的还是鉴定结论。新形成的书证,如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事实或能证明原审事实错误的另案判决书;新形成的当事人陈述,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新形成的视听资料,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身体恢复无需他人照顾从而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视频;新形成的鉴定结论,如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进行鉴定,但在判决生效后重新申请鉴定得出新鉴定结论等。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也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举证意识等原因;没有考虑这些因素,凡是再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都属于新证据。

    因此,必须确立对新证据的认定原则,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确定再审新证据举证有限原则。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首先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审判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听从指挥和安排。举证应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听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被动牵制。同时,举证无限期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不平等,这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因此,确立和贯彻这一原则,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申诉、缠诉,而且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与质量,同时也可以减少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度,形成司法发展的有利条件。任何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都是相对的。如果过分地追求裁判的绝对正确与公正,则不可能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

    二是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既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一定是自己持有的,不应该是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那么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启动再审,就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证据,不允许在再审审理阶段再提出。如果法院在再审审理阶段调取了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新证据,也应该不是以新证据事由启动再审的。如果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调查取证而法院未调取,就应该是以“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事由启动再审的;如果当事人在原审未申请调查取证,这可归责为法官未释明而导致举证不充分,应该是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启动再审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是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法院在再审审理阶段均不能再调取新证据,只有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调取或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另外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必须遵守2 年的时间限制,超过 2 年就不能再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如果新证据是在裁判生效 2 年后才发现的,也不可以在发现之日起 3 个月内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因为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184 条规定例外情况。

    三是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判断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理论,原审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如果有新形成的证据,完全可以另案起诉,而没有必要申请再审。新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关键要看该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如果新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即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只能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或导致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则要另行起诉,没有必要启动再审。

    四是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区分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都需要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如何区分这些再审事由和新证据再审事由,主要看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关系,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如果新证据只是用来证明有关再审事由存在,如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或证明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则因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证据。

    五是限定新证据的种类。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 7 种证据类型,但主要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也有极少的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运用最广的证据种类,在再审新证据中占的比例也最高。书证的真实性比较容易确定,以书证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问题不大,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强、真实性往往难以认定,若允许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会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因此,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再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中院 桐柏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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