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李海臣)
在搬运旧木料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劳务者不慎坠楼摔成植物人,究竟应由谁为损害赔偿买单。近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开庭审理判决,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负55%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定期满生效。
被告王某从事旧木料加工,而被告张某对永丰县附近地理环境及村民信息比较熟悉,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帮助被告王某收集旧木料信息,被告王某则以600元/车的价格给被告张某介绍费,并委托其在当地请了原告李某(已退休)等三名搬运旧木料的劳动工人,按每人60元/车的劳务报酬帮被告王某装运旧木料。2011年4月26日上午,原告李某在二楼楼顶向下扔旧木料过程中,不慎坠楼严重摔伤,致脑疝、右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成为植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民事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其与被告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则认为其与被告张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某受伤与其无关,应有被告张某负责。而被告张某则认为自己仅为中介人,被告王某才是真正的雇主,责任应有被告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从两被告的约定来看,两被告之间应该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以向被告王某提供购买旧木料的信息及订立买卖旧木料合同的机会获取报酬,与原告李某的摔伤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提供劳动力而获取报酬的劳动者,被告王某作为劳动力的需求者及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人,属于本案劳务接受者,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某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李某作为一名年近花甲的退休之人,对自身的年龄、体力是否适合从事高强度的体力劳动主观认知上存在过错,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