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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鉴定资质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
作者:吴函芮 陈奕杉 发布时间:2013-01-05 09:39:28
【案情】
原告黄某于1994年在南丹县锡都路222号自建一幢二层楼八间房(面积为237.60平方)的砖混结构住宅,该房屋与原南丹县汽修厂围墙相邻。2009年南丹县卫生局和南丹县药品监督局开始在原来南丹县汽修厂处新建办公大楼,同年3月5日卫生局和药监局为避免纠纷到黄某家给房屋拍照,黄某发现自家房屋出现裂缝,为此黄某曾找卫生局和药监局协商,但协商未果。2012年5月16日黄某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开裂受损原因、损害程度及处理方式进行鉴定。同年6月10日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鉴定书认定:黄某位于南丹县城锡都路222号房屋开裂的原因是卫生局、药监局办公大楼基坑大开挖施工过程中,未按国标规范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的要求事先对邻近建筑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黄某房屋严重开裂受损,需整体拆除重建。2012年8月6日黄某将南丹县卫生局和南丹县药品监督局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共计人民币57982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黄某自行委托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不具有房屋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表明不同意重新申请鉴定。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 虽然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没有房屋鉴定资质,但是该研究会已经入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选用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机构名册》,二被告既然不认可该研究会的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同时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982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 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虽然已经入选2010年度《人民法院选用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机构名册》,但其没有专业资质证书也没有明确的经营范围,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对于其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不予采纳。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原告虽然出具了关键性的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开裂与二被告开挖办公大楼基础存在因果关系,但因该鉴定机构没有专业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不合法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挖土地、进行建筑施工时,负有不得使相邻地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到损害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新建办公大楼开挖基础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做出的技术鉴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认定,虽然该鉴定机构没能提供专业资质证书,但其已经入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选用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机构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入选鉴定机构名册,已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批准,应当认定该研究会具备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技术鉴定书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否认原告鉴定要有充足的反驳证据,并应当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庭审中法庭询问二被告是否需要重新对原告的受损房屋重新进行鉴定,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技术鉴定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的技术鉴定书应当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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