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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作者:赵秀芳    发布时间:2013-01-07 09:01:54


    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而由国家承担的被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是对行使司法权力的错误行使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的一种救济,也是国家对不公正司法行为从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的一种重要方式。[ 刘志远主编:《刑事案件国家赔偿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3页。]在我国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给予的赔偿。研究国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该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请求人能否得到刑事赔偿以及能够得到多少刑事赔偿具有重要意义,而国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该刑事赔偿责任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研究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的意义

    (一)、判定刑事赔偿案件能否成立

    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备,决定了形式赔偿案件能否成立,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给予刑事赔偿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不具备刑事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有权拒绝赔偿,裁判机关也不得裁判相关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定刑事赔偿的范围

    刑事赔偿的范围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那些植物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那些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刑事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满足了一定的刑事赔偿构成要件之后,刑事赔偿案件成立了,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不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到的全部损害都负责赔偿,即使是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由于财力有限,也不可能像民事侵权那样进行赔偿,也只能择要赔偿[ 江必新 胡仕浩 蔡小雪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06页。],要看该案件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赔偿构成要件到何种程度。

    (三)、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求偿权

    对刑事赔偿设定构成要件,有利于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求偿权利,使他们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赔偿要件时,得以直接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拒绝。

    裁决和审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必须运用刑事赔偿构成要件对全案进行分析,以最终确定国家是否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因而,构成要件是刑事赔偿的重要问题,其重要性不亚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我国的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国家刑事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如下:

    (一)、侵权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

    侵权主体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定权力的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刑事赔偿案件中的主体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1、行使国家侦查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3、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4、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5、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即执行刑事判决的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和实现,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判案件等,上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对涉嫌犯罪者或被告人违法拘留、逮捕或刑讯逼供、实施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无罪判有罪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便成为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

    (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刑事司法职权行为

    侵权行为即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之全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刑事司法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种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刑事赔偿来源于司法权,这就意味着,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不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例如,笔者在从事国家赔偿工作中,曾接待过这样一位当事人,因其与某警察住同一村,其与该警察的家人发生冲突引起斗殴至其受伤,该警察也参与其中,故要求申请国家赔偿,这就不符合本项构成要件,告知其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和美国更倾向于主观说,即以雇佣人的意思为判断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也仅限于雇用人命令受雇佣人办理的事项范围,主观说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未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目的是执行公务,就可以认定其为执行职务;反之,及时该行为外人观之具有执行职务之特征,也不能认定执行职务[江必新 胡仕浩 蔡小雪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14页。]。德国和日本则采用客观说,即以行为之外观为准,只要行为从外观上可以认定为属于社会观念上执行职务的范畴即可[刘志远主编:《刑事案件国家赔偿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43页。],应当重点考察工作人员的外部特征,如该行为系对执行职务又不要的行为或有助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可认定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在所不问。主观说和客观说互有长短,笔者比较赞同客观说,如果执法主体实施行为的程序与该主体的义务有联系或附带联系,那么该行为客观上便具有执法主体义务范围之内的外界特征,不问行为目的、意图,造成损害也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施行国家赔偿法定原则,明确列举我国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一是构成刑事司法行为的本身,包括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列举的“(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三项行为,以及第十八条的“(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两项行为;二是与司法行为有关联的事实行为,[ 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9-82页。]主要包括第十七条列举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前者司法行为随着刑事司法活动的逐步开展,施行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而事实行为则贯彻“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不因刑事司法活动的逐步深入而变更赔偿义务机关。

    (三)、必须有合法权益的遭受损害的事实

    刑事赔偿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要件,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对损害的救济,侵权主体行使刑事司法职权行为必须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事实必须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赔偿法定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的侵权损害事实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以及特定情况下精神性权利的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仅限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即受害人实际被羁押,对部分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侵权损害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损害事实,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中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损害必须具有客观性、现实性。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事实情况,一经发生就不以人们的意志而转移,必须是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现实的、直接的损害,间接损害以及没有形成的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不是刑事赔偿理论上的损害事实。2、损害必须具有特定性。并所有的非刑事司法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性,例如:刑事判决送达未按法律规定及时送达,就不会必然引起行使国家赔偿。3、受到损害的必须是合法的权益。非法利益不能发生行使国家赔偿,损害事实是侵权主体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者对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直接侵犯施加不利影响的后果,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包括非法所得或法律不予保护的财产[江必新 胡仕浩 蔡小雪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11页。]。

    (四)、损害事实与刑事司法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不能使人对不是由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被确定未损害发生 “必要条件”或“实质要素”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结合目前国家赔偿工作的形势,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对构成刑事赔偿责任有决定意义的危害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关系。因公民自身故意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如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或被判处刑罚的,国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刑事赔偿中,刑事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是必然、内在、本质、合乎规律的联系,如果有了这一行为,就必然产生此结果。[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119页。]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都要掌握本质的必然联系。[杨立新:《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未能探求到这种必然联系,就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单一的原因造成的,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并不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最常见的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即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情况下,一个损害事实的产生可能包括多个原因,此时判断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容易产生分歧,不是所有的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地位,只有直接引起损害事实法身多个原因即只有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才是刑事赔偿构成理论中所讲的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新《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不久,从笔者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来看,刑事赔偿所占据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所以研究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对办理好实践中的刑事赔偿案件有很好的指导意义,考虑到国家刑事赔偿的承担范围及负担能力,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都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结合刑事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有无与大小,了解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在工作实践中正确地处理各种情况的刑事赔偿案件,维护好国家根本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地尊重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作为国家赔偿工作一线办案人员,理论经验不足,在撰写本文的同时,参考了各位国家赔偿法领域专家、学者的文章和著述,有不当之处,还请见谅。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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