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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免责无效 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发布时间:2013-01-08 08:46:57


     本网讯(通讯员 阳瑜 雷娜)   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责任限额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农艺凌8138.15元。

    原告农艺凌系临桂县某胶合板厂员工,2011年9月1日该胶合板厂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等18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团体医疗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人名清单载明了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情况,其中包括原告农艺凌,另注明主险保额为50000元,意外团体医疗保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2012年3月13日19时15分,韦涛驾驶桂大型客车沿桂林市桂磨大道由北往南行至桂磨大道英才科技园路口往东左转时,遇原告农艺凌驾驶的摩托车沿桂磨大道由北往南直行,摩托车车头与大客车左前角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10272.69元。2012年3月21日,桂林市七星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农艺凌不承担责任。韦涛驾驶的大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赔偿18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意外团体医疗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承保、胶合板厂投保的意外团体医疗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因此,原告即使通过致害的客车方获得全部医疗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也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原告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与肇事方之间形成侵权行为之债,同时与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之债。虽然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被告利用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临桂县福裕胶合板厂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10272.69元,按照被告的赔付计算公式: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赔付比例,被告应在意外团体医疗险责任限额保险项下支付给原告8138.15元【(10272.69-100)×80%】,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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