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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尤文广   发布时间:2013-01-08 14:35:49


    [问题提示]

    被告人在厂区之间的专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两个厂区之间的专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如果该专用道路有行人和车辆通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则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鹤山刑初字第50号(2011年12月1日)

    [案情]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江涛,男,生于1985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鹤煤九矿协议工,住鹤壁市鹤壁集镇梨林头村15号院。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12时至14时,被告人孙江涛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新井大门口的红星饭店与朋友喝酒。酒后,被告人孙江涛从新井大门口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第九煤矿办公区大门口,强行通过时与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保卫科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孙江涛系酒后驾驶摩托车,遂将其带至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孙江涛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江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

    被告人孙江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法院另查明:第九煤矿新井大门至办公区大门系第九煤矿自行铺设的专用道路,路宽六米,全长约1000米。该道路非封闭状态,行人、车辆均可自由通行。被告人孙江涛无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被告人行政拘留10日,后被取保候审。

    [审判]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江涛大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行人、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并且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3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江涛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江涛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发生在2011年5月3日,也就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的第三天,是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危险驾驶案,无先例可循。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江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要求,处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厂区之间的“专用道路”非《刑法》中所指的公共“道路”,该专用道路供厂内职工和车辆通行,并且该道路仅有1000米,可以说是厂区之间的连接通道。被告人即使属于醉酒驾驶,也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江涛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被告人孙江涛大量饮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34mg/100ml,远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孙江涛醉酒驾驶摩托车在行人、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并且该意见已被判决书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孙江涛的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被告人孙江涛符合犯罪主体要求。

    二、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当采用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此罪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即不可能意识不到自己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虽然由于醉酒的原因,其在醉酒状态下会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但是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应当知道醉酒后是不能驾驶的,否则将置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危险境地,如果其执意饮酒以至于达到酒醉状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自己醉酒后驾驶的主观上仍表现为故意。被告人孙江涛连续饮酒两个小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就属于上述情况。

    三、客观方面。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结合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是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而被告人孙江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远超过的醉酒驾驶标准。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就本案来讲,笔者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该道路为第九煤矿自行铺设的专用道路,从新井大门至办公区大门全长约1000米,路宽六米,非封闭状态,行人、车辆均可自由通行,并且该道路两边还有饭店、民房以及村民的耕地,附近村民也经常通过该道路,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孙江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就属于社会机动车在该道路上行驶。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摩托车显然应当属于机动车。

    四、客体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要依据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进行判断。如果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也不构成此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江涛的行为显然危及到了不特定的多数行人人身安全和过往车辆的安全,也就是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关于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孙江涛大量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到办公区大门时,要强行闯岗,才与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这显然是酒后滋事,如果不是保卫科工作人员拦截,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闯进办公区,很有可能发生其他事故,所以不能算“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所以要按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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