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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夫妻借款”应否支持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3-01-08 14:49:53


    【案情】

    张某(男)与蔡某(女)于2009年11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3月20日,蔡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蔡某,2010年3月20日。”2011年2月,张某与蔡某离婚。离婚时,张某要求蔡某偿还借款6万元。蔡某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自己书写的,但自己实际并未向张某借款,借条是醉酒后书写的。张某称其借款系向亲戚借得,而张某无固定的收入,其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张某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蔡某出具的一张借条。

    【分歧】

    本案中,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而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与蔡某之间虽然具备借款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具备借款的实质要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夫妻可以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此规定,也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夫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订立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应予肯定。

     2、要认定夫妻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因此,在夫妻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仅凭借条主张权利,除应审查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应在全面、客观地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后,根据优势证明标准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

    本案中,被告蔡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从证据法理论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张某无固定的收入,其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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