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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律援助与非诉讼调解相衔接机制
作者:胡金宝   发布时间:2013-01-09 14:45:21


    一、法律援助和非诉讼调解概述

    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

    根据最新的改革方案,非诉讼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承担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主持的调解,司法改革赋予非诉讼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赋予各类非诉讼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效力,实现了调解、仲裁、诉讼的衔接,强化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效力,提高了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能力,激励了化解纠纷的积极性,提高了化解纠纷的效率,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通过这项改革,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承诺更加慎重,对自己的信用也更加重视,有利于培养更高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非诉讼调解与法律援助相结合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的一种改进传统法律援助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大幅度减低法律援助成本,增加弱势群体维权受益面,拓宽弱势群体维权渠道,适当简化法律援助流程,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改善法律援助网络系统,是已经形成并且正在进一步发展的一个法律援助新领域。

    法律援助机构在工作中应坚持规范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对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严格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的原则来开展工作,对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又不生搬硬套“四统一”,要求各法律援助联络站对接受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主持或代理非诉讼调解、仲裁等援助事项可自行审查把关,并按规范做好登记,做到有据可查,积极探索法律援助在化解基层社会矛盾与非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

    二、与法律援助相结合的非诉讼调解应当包括三层涵义

    首先,调解必须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参与。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必须是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在非诉讼调解中的法律援助,必须一方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委托,代理一方参与调解,而只有调解组织居中调解的案件因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因而不能当作法律援助案件。

    其次,调解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在工作实践中必须很好地把握好这一标准和尺度,准确地将法律援助机构和各调解组织的职能区分,否则法律援助中心将不能够很好地定位和开展相关调解工作。

    第三,调解协议必须从形式到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解决了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是对与法律援助相结合的非诉讼调解的指导依据,各种调解协议仍然必须加盖调解组织印章,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调解的参与者进行签名盖章,调解中的有关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严格把握质量关,才能够使得调解富有生命力。

    三、法律援助与非诉讼调解相结合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员的积极作用,授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代为受理公民申请,为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向群众介绍法律援助范围、对象、申请条件等常识,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后移送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

    (一)诉讼法律援助开始前的“诉前调解”。实践证明,法律援助中心所受理的一些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尤其是老年人的赡养案件、拖欠外来民工劳动报酬纠纷等,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分析,虽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但仍存在调解解决可能性的案件,尝试在诉讼援助前运用调解作最后的努力,将“诉前调解”作为部分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前置必经程序,尽可能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工作站或者联络员调解申请后,及时向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出调解指派联系函,指导基层组织力量开展调解或中心直接派员参与调解。这种方法既有助于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使受侵权一方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又发挥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方便了群众,缩短了解决问题的时间,使纠纷得以及时妥善的解决。从实践分析此类调解之所以有较高的成功率,主要是因为这类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法律援助 “诉前调解”具有刚性的法律威慑力,对侵权方触动较大。

   (二)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参与的“主动调解”。主要是法律援助中心对部分符合诉讼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所涉及的纠纷展开调解。究其实质,这类“主动调解”直接将人民调解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非诉讼形式,效力仅次于诉讼法律援助;一旦调解失败也不会转到诉讼法律援助,而是由当事人直接自行提起诉讼。

主要是涉及纠纷双方当事人间基于血缘或亲属关系、邻里关系,而一方因经济窘迫需要及时解决,法律援助中心得知信息后及时向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出调解指派联系函,并迅速派员参与,指导基层组织力量开展调解。

    鉴于“主动调解”弹性较大,群众满意率高,社会效果好,法律援助中心积极挖掘内部潜力,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充分利用完善的人民调解网络功能,主动揽“份外事”,既减少了诉讼又促使当事人冰释前嫌,因而便捷高效地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实践中对于这类“主动调解”也有规律可寻,即当事人之间有血缘或者亲属关系或者邻里关系曾经很好,而经济特别困难需要即时解决,求助事项又完全符合诉讼法律援助条件,可以适用“主动调解”。

    (三)诉讼法律援助结束后的“后期调解”。 主要是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经过法院判决(仲裁庭裁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一般而言,类似赡养纠纷、工伤纠纷等具有长期给付内容的援助案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胜诉并不代表一劳永逸,相反一定要继续跟踪服务以确保权益如期实现,这期间需要做一系列“后期调解”工作。

     “后期调解”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法律援助得以确保实现的有力举措,我们认为法律援助工作在人民调解的参与下得到了升华,使弱势群体增添了一道保护屏障,因而有效体现了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终生服务的理念。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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