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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刑事鉴定人法律权利义务之比较
作者:李玉香 王芳    发布时间:2013-01-09 09:28:43


    鉴定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其特别知识和经验,就某待证事实,陈述判断意见的诉讼第三人。我国大陆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就鉴定人制度做了规定,但在详尽程度上、立法层次上都略低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本文将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方面对海峡两岸刑事鉴定人制度进行简要比较。

    一、两岸鉴定人权利义务之比较

    1、台湾地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97、204、205、209条规定了鉴定人享有的权利:(1)请求日费、旅费及相当报酬、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2)检阅卷宗、证物,及请求收集或调取的权利;(3)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和证人的权利;(4)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或毁坏物体、进入住处。(5)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许可,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或其他出自或附着身体之物,并可采取指纹、脚印、声调、笔迹、照相或其他相类的行为。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8、197、199、202、206条规定了鉴定人的义务:(1)到场义务;(2)具结义务;(3)报告义务。

    2、大陆的现状

    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几乎是空白。有关鉴定人权利的规定散见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4条、《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6条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资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这虽然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义务的规定,但从相反的角度来看,也可以理解为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鉴定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2、13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6条、《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36条。

    上述一系列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人权利、义务内容规定不统一。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仅适用本部门的鉴定人,且规定的鉴定时限不一致,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则无鉴定时限的限制。(2)鉴定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形,却无出庭所享有的权利的任何规定。

    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是“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鉴定人的执业纪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影响了司法鉴定职业的形象,导致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后果。”[]没有责任制度的预设,鉴定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就毫无保障和限制。法律责任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提高鉴定人的注意,减少鉴定中可能存在的失误;另一方面,对鉴定人故意违反法律的鉴定行为进行威慑、制裁,可以促使鉴定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台湾地区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台湾对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义务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下列两种:一是诉讼罚,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强制手段,以剥夺金钱或自由为主要手段。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93条和第197条的规定,鉴定人违反到场义务、具结义务、报告义务,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款。此为台湾地区鉴定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诉讼罚。二是刑罚,即刑事责任,台湾地区“刑法”第168条规定:“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鉴定人具结后,故意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作虚伪陈述,不论是否发生任何结果,即构成伪证罪。这是鉴定人所负的刑事责任。

    2、大陆目前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分为:

    (1)刑事责任。《刑法》第305条是我国法律目前对鉴定人刑事责任的唯一规定,鉴定人构成伪证罪仅适用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和行政诉讼,对实践中发生的非刑事领域的鉴定人作伪证的仍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负责制及鉴定责任追究制度作了明确,对鉴定人负行政责任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有权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对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所列举的鉴定事项来说,鉴定人从事司法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发生损害赔偿时,委托人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赔偿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鉴定人追偿。

    3、两岸的比较

    在刑事责任方面,两岸刑法都规定了鉴定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构成伪证罪,区别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诉讼领域不同。台湾鉴定人构成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可发生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在大陆仅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意味着鉴定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作虚伪陈述不负刑事责任。台湾伪证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虚伪陈述,不待有任何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行为主体需具结。在其他法律责任方面,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目前对鉴定人违反出庭、报告义务的并没有诉讼罚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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