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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对房产赠与约定的确认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郑志勇   发布时间:2013-01-09 10:39:04


    【案情】

    甲乙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二人共有的一套房产归二者婚生儿子丙所有。后来,房子实际控制方甲不愿腾房,于是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对于该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体不适格不能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该案具有可执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由于该种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内容,所以该种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理由如下:

    首先是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受赠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些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其次是执行依据悬而未决。该赠与合同法律效力尚属待定状态。该赠与约定系夫妻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尚需等待该子女的受让同意的确认。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即法律未能赋与该种赠与约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而不构成房产赠与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除了约束夫妻双方处分房产的权利外,受赠子女因根本不可能在离婚调解书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意,所以该种合意并不能发生赠与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的效力;而法院可强制执行的事项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的效力的事项。

    所以,这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没有强制执行力。丙要取得赠与的房产,应当以自己要表示接受该房产的赠与,与甲乙房产赠与合同已告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后,丙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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