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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伪造银行卡交易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张俊叶 晓宇 发布时间:2013-01-11 13:58:36
案例:2012年1月16日晚10时30分,河南省灵宝市民李先生尾号为4485的银联卡在江西上饶的取款机上分8次被人取走14964元。而此时,李先生正在灵宝家中睡觉,银联卡放在身上。收到银行短信提示的李先生当即报警,之后到发卡行—灵宝建设银行索要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李先生将灵宝建行告到法院,法院受理了该案。案件审理中,灵宝建设银行认为:一、李先生已经报警,这是一起刑事案件,现案件正在侦破,应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二、李先生应妥善保管密码,江西上饶的取款系取款人输入正确密码取走,银行无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的银行卡被伪造,银行未能识别伪卡,也不能证明李先生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遂判决灵宝建设银行赔偿李先生损失14964元。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持续发展,银行卡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以其便捷、快速的优势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使用。据统计,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银行卡使用量最多、交易金额最大的国家。但因为我国的银行卡普遍使用磁条加密,技术含量低,极易被一些犯罪分子破解伪造,盗取大量资金,造成利用伪造银行卡交易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伪造银行卡交易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和实践,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此类案件进行审理。 一、是否适用先刑后民 伪造银行卡交易后,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持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形成刑事案件;二是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承担民事责任,形成民事案件。出现了刑民交叉的问题,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该类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 二、是否系伪卡交易 处理案件要分清是否系伪卡交易,也就是说要查清是持卡人自己取的款,还是他人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的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发卡行应当提供取款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交易地点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是否是持卡人,是否存在安装测录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分析认定是否系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持卡人、发卡行不提供相关证据的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如何划分责任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未识别伪卡,就应承担责任。但作为客户也就是持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未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的,发卡行在办卡过程中履行了不设定密码的后果和风险的提示义务,对卡内资金损失,持卡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卡行相对客户来说是强势群体,对客户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因未识别伪卡,应承担主要责任。 2、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的,持卡人对密码的泄漏没有过错,对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漏的,对银行卡内的资金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但一般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办理银行卡业务协议约定中关于“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的约定,应当视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不适用该约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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