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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被烫伤 学校应担责
作者:廖恺 发布时间:2013-01-14 15:39:52
【案情】:
原告陈紫阳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幼儿园聪明屋(大班)就读,在2011年3月23日中午午餐时间,该班老师将学生分成两组,一组在室内睡眠区玩,另一组在室外走廊玩。老师在室内给学生们盛饭,在成汤的过程中,原告由室外跑向室内的卫生间,途中撞住了正在乘汤的老师,热汤泼洒在原告的下巴和颈部。老师当即进行了冷敷,并将原告送到县城一家烫伤门诊予以医治。次日,由于伤情严重,陈紫阳转入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主要治疗。经过鉴定,陈紫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颈胸部瘢痕挛缩需切除修复,仍需要后续治疗。 被告桐柏县幼儿园称该院建有完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安排上岗的老师都取得了教师资格证书,原告所在班的老师对该班幼儿进行了“我会慢慢走”安全教育,并且,在陈紫阳受伤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及时上报桐柏县教育局。桐柏县幼儿园儿认为校方在教育管理和事后救助方面均不存在过错。原告方面认为,陈紫阳是小孩子,他在学校期间学校应该承担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孩子受伤校方存在过错。 【法官说法】: 原告陈紫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故在校期间,学校应该承担监护管理职责。本案中,桐柏县幼儿园老师在乘汤时,值班老师应当预见到对周围儿童存在危险,但是并未采取就餐儿童和乘汤地点的隔离,因此应当认定校方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应该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推定它有过错。结合本案,桐柏县幼儿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的职责,因此校方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桐柏县幼儿园应当赔偿陈紫阳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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