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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承担人可否变更或增加原起诉人诉请?
作者:龙芬 黄杜娟 发布时间:2013-01-15 11:43:29
【案情】
2012年10月19日,杨某受涂某雇请为其建房。次日,杨某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受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后评定为伤残一级,劳动能力丧失100%。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2年10月23日,杨某儿子代父亲诉至法院,要求涂某赔偿其损失30余万元,法院次日受理。此后,杨某于2012年10月26日晚死亡。随后,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的父亲、儿子二人)向法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并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增加丧葬费这一项。 【分歧】 就原告方提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增加丧葬费这一项,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致杨某一级伤残,而后的死亡主要由事故致其身体组织受损所致,杨某的死亡与事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增加丧葬费之诉请合法、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是因本次事故重伤恶化所致,且中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否则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增加死亡丧葬费的诉请也不应支持。 【管析】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集中于杨某死亡与事故受伤之间可否建立因果关系的认定,但笔者认为此事项认定前需就申请的合理性作出回答,故对本案另作如下分析: 首先,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据此,杨某的父、子二位法定继承人继续诉讼后便取得了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但只能继续杨某未进行完毕的诉讼行为,不得重新开启新的诉讼。就诉讼请求的变更或增加而言,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本案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指定期限至少30日,因此杨某父、子二人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在这个范围内,是合理的。 其次,变更或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增加丧葬费,不同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此项举证系积极性主张,应由积极主张的一方即杨某的父亲和儿子举证证明,主要证明事项为:死亡事实由事故重伤引起,且无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倘若达到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则该项举证成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可得支持。反之,原告方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提出的请求不被支持。 最后,仅就案件的事实而言,原告杨某在起诉时被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而在诉讼中突然死亡,间隔的时间不长,于是,是什么导致了杨某最终死亡,可否与重伤之间建立相应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法院所要查明的真相,进而可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的变更或增加,应结合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认定。若杨某诉讼案件的承担人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成立,则他们的主张应予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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