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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
作者:丰新华   发布时间:2013-01-16 15:33:20


    问题提示: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于次日直接将约定款项汇入原告出国务工的劳务公司,贷款人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应否负有偿还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要点提示:

    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贷款人直接将约定款项汇入原告出国务工的劳务公司,且在确实出国务工的情况下,贷款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故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余某某,女,系胡某某之妻。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刘某某在虞城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同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达成送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的口头协议。因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费用共需21000元,在被告胡某某先后两次共给付原告刘某某出务工费用8000元的情况下,尚有13000元缺口。2010年10月23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用途:……。2、借款金额:13000元;3、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约定利息月息一分,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方保证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随时有权限期返还贷款;4、乙方还款担保人余某某、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5、本合同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0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给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作为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费用。同日,被告胡某某亦通过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赴新加坡务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170元。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出国务工前期费用,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余某某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417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一分钱的款项,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所谓出国打工,纯粹是个骗局。被告是被原告送去当了“黑工 ”,被告等几个民工找当地的中国使领馆并报警,费尽周折才逃回了国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提供借款时生效。”涉及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字后即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3000元汇入南阳海达劳务有限公司的账号,作为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的费用,即原告刘某某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在向本院的陈述中亦认可了这一点。故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数额1170元,仅将借款期限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17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及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载明:“乙方还款担保人余某某、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余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刘某某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1年7月25日前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向被告余某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170元,共计14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集中焦点在原告刘某某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

    一、将款直接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出国劳务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未当即提供借款,而是于第二日将款项汇给出国务工的劳务公司。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将款项于次日直接汇给劳务公司的行为,在被告胡某某在经过培训出国务工后,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胡某某应付偿还此笔款项的义务。第二种意见:原告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应直接起诉收到汇款的劳务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过讨论,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应付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字时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出国劳务公司,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提供借款义务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汇款时借款合同生效。

    (二)、被告胡某某出国务工总费用为21000元,但其仅支付8000元,且其经过培训后确实出国务工,故下余13000元出国务工费用系原告代为支付。

    (三)、原告在举证证明该13000元已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劳务公司,并作为其出国务工费用的情况下,就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            

     将款项直接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劳务公司,是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在此时,被告胡某某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四)、将款项直接汇给被告胡某某的劳务公司,是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胡某某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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