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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曾艾雪 发布时间:2013-01-17 09:52:08
【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均居住在某县乡村,被告吴某怀疑其丈夫和原告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在乡村路口伺机与原告争执,后发生口角、拉扯并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原告砸到被告的手和腰,被告砸到原告的右腿膝关节。当时无第三人在场,原告打不过被告,便跑回家报警。事后经鉴定,原告被锄头打伤造成右膝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派出所接警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同年6月3日原告在该所领取被告方亲属给付的赔偿款2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治疗情况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打架无第三人在场,公安部门也未刑事立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派出所出警后处理此次纠纷,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打架事实,法院应依优势证明规则采信该份证据,作为案件依据。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以及原告的赔偿诉求应否支持? 一、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公安派出所在接警后即赶往事发地点,并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且多次组织调解,其知晓案发经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派出所是国家法定机关,有权处理案件纠纷,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合法性。同时,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情况说明的证据。因此,根据优势证明规则,法院应采信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原、被告对打架造成的后果都负有责任,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首先应从常理分析,应排除原告用锄头自伤,认定被告在冲突时用锄头砸到原告右腿膝关节致伤。其次,结合情况说明,考虑事发的具体情况即被告主动挑事,原、被告应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 此外,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应支持原告获得被告伤残赔偿的诉求。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依法作出,法院对鉴定结论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应依优势证明规则应采信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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