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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该由谁来撤销?
作者:曾艾雪 发布时间:2013-01-18 14:12:11
【案情】
2012年2月10日,原告章某与第三人邱某订婚。2月22日,两人同到某县妇幼保健所做了婚前检查,并到照相馆照了结婚照。当天下午原告以尚需考虑结婚为由带走所有结婚照前往南昌工作。23日第三人找到原告的姐姐,说其村要分田,劝其代替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姐姐打电话问原告,原告说要考虑便将手机关机。在第三人的催促下,原告姐姐和第三人到照相馆重洗了一套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照,便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同来到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代替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县民政局未对当事人及他们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和审查,就颁发了两本结婚证。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撤销,后者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在发现颁发婚姻证书错误后,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等规定,本案民政局不能撤销其错误的颁证行为,应由法院受理后判决撤销。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结婚登记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场办理结婚登记,而原告本人并未到场,故民政部门的颁证行为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能否自行撤销其错误的颁证行为? 从被告民政局提供的依据看,《婚姻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一方受胁迫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而对因民政部门审查不严导致顶替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未作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亦未作规定。故被告认为冒名顶替办理结婚登记不同于受胁迫,民政局不能依职权撤销,也无法定职权受理原告的撤销申请,应由法院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 从实践的操作来看,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相关的技术设备,无法辨识证件的真伪性,更不可能去申请人户籍所地核查证件的真实性,故民政部门只能作形式审查。事后,民政部门也无法推翻该事实认定即无法作出相反的决定,因而不能依职权撤销其作出的颁证行为。故本案被告民政局只能依靠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再作出判决撤销。 从法定依据上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予以撤销。民政部门的颁证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属法律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被告民政局的错误颁证行为,法院应依法撤销。 综上,本案应从狭义理解出发,民政局不能撤销其颁发的结婚登记,一方当事人可起诉至法院,由后者判决撤销。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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