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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
作者:张敏   发布时间:2013-01-22 14:55:06


    随着世界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有了更大的改善,如今的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重视,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经历着猛烈地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新的婚姻方式。他们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地共同生活在一起达到一定期间,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则构成了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关系。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

   现代汉语中的同居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居住于一处;二是夫妻的两性生活;三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本文的“非婚同居”基本上采取第三种含义,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生活,相互依赖,形成了包括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的生活共同体。其外延排除了违法同居,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至于是否排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性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非婚同居,有两种观点:一是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居住一定期限的事实状态属于非婚同居,而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规避结婚登记制度的非婚同居,属于违法同居,不应给予法律保护;二是双方无配偶、无其他未婚同居关系的两个成年人,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地持续地公开居住一定期限以上的事实状态属于非婚同居,如果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夫一妻、近亲结合关系,而规避结婚登记制度进行非婚同居,属于违法同居,不应给予法律保护。第一种观点对非婚同居的定义过于苛刻,第二种观点更符合非婚同居的事实,还包含同性结合、有禁婚疾病者结合、未达法定婚龄的结合。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者只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发生的后果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特别是同居者有相互的感情需求和共同生活需要,虽不达法定婚龄但已成年而同居生活的不在少数,如果将他们完全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不能实现法律规制未婚同居的目的;另外,同居双方有禁止结婚疾病不能结婚,但彼此不生育、不传染而愿意共同生活的,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无害于他人,法律不应干涉。

     二、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一)观念的改变。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实质内容大大超越了原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时,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早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呈上升趋势,房子、车子等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非婚同居成本低,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不确定恰好解决了组建婚姻的问题。因此,大多数人会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

    (三)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近30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家庭职能的重大变化:生产功能从丧失到恢复;生育功能逐步退化;消费功能由单一到多元;赡养功能弱化;教育功能分化。非婚同居在很大程度上承担或代替了婚姻家庭的某些职能,它是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职能变化的产物。

    (四)非婚同居并未被法律所明文禁止。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非婚同居这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一些情况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因此,这就给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的种种关系的判定造成的困扰,形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三、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

  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法律范围主要有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间的关系。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这点来说,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共同的生活和劳动中获得或积累的财产、共同或分别产生的债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这一领域还是一片空白,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是针对有婚意的同居而言的,其并未涉及到无婚意的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且规定中“共同所得”、“一般共有”非常笼统,很不明确。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易采用契约制来解决非婚同居财产问题,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归根结底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物所有以及债务承担,订立财产处置协议。而此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效力,用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对于共同财产,既双方共同购置的不动产、轿车等资产,双方既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为“分别所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以共同共有为补充。一般情况下,双方同居前和同居关系持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只有在不能分割财产或不能证明为哪方所有时,才能推定为共同共有。

  对于共同债务,即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既可以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也可以约定分别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于共同债务,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同居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对于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于同居当事人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没有协议时可参照适用夫妻财产制。

    四、结论  

    法律根植于现实的土壤。笔者认为,应该对非婚同居给予理性的认识,给非婚同居披上“合法”的外衣;非婚同居“合法化”,给予当事人必要保护,并不是说鼓励非婚同居的男女结合方式,而是说任何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他们的自由,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当一方或双方受到严重不公平待遇时,法律就会矫正这种行为,并遵循公平的原则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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