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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变更登记之诉是否属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作者:刘亮亮   发布时间:2013-01-22 09:59:24


    案情

    1988年8月,周某与梁某登记结婚,2011年1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周某隐匿了一处在1995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2011年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冯某,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梁某获悉后,持状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国土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

    分歧

    就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土地变更登记之诉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土地变更登记之诉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评析

    笔者认为,梁某之诉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理由如下: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是指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自然资源的权属确认案件作为行政复议前置情形。自然资源的确认是指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当事人为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所作出的确权行为。

    2、土地变更登记属行政许可。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指出: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该答复明确规定了初始登记属行政许可,不属行政复议前置情形。虽然对变更登记未予明确,但事实上,土地变更登记和初始登记都是依当事人申请,由土地登记部门依法审查,而赋予其特定权利的行为,即均属行政许可的性质。

    综上,本案梁某的土地变更登记之诉属自然资源的行政许可案件,而非自然资源的确权案件,不属《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前置情形。

    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国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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