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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主转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林地是否有效?
作者:曾艾雪   发布时间:2013-01-22 10:41:58


    【案情】

    1982年,原A县B公社C大队第二生产队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山林承包经济合同,户主系刘某。在该合同的责任山林承包经济合同表中载明了人口:6人,但未注明具体人员。2005年1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袁某两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该生产队的全部毛竹山场承包给被告李某、袁某,承包时间为24年,承包金额为1400元,一次性付清。之后,李某、袁某又将该山场转包给被告朱某。期间几被告为了山场的经营进行了资金投入,修通了道路,并雇请了该村村民看管该山。2007年林改期,A县林业局向原告等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刘某等四户,使用期限为50年。2009年8月原告刘某等人以协议无效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并于2011年年底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众被告返还林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地承包人刘某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且被告李某、袁某对刘某家庭成员情况知晓,故签订协议未经其他承包人追认,效力待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利益对外签订转包,符合农村交易习惯,其他成员亦未提出异议,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来看,刘某作为户主将该林地转包给他人,交易相对方即被告李某、袁某对原告刘某处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认可的,也符合农村交易习惯,事实上两被告也正基于此信赖与其签订转包协议,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时其他原告历时4年未提出异议,其知晓原告刘某已处分林地的事实。

    其次,从权利实体来看,该林地是原生产队发包给刘某家庭承包的, 6人共同享有该林地承包权,刘某无权自行处分该林地的权益。

    再次,从支付对价来看,被告李某、袁某为取得该林地使用权,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协议履行了多年,被告对山场林地进行了资金投入、经营,才取得林木收益。

    综上所述,依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袁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转包协议因其善意取得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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