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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人轻伤是一罪还是数罪
作者:叶国平 发布时间:2013-01-23 15:56:00
【案情】
蒋某、李某及任某因怀疑女青年秦某偷窃他们的手机,遂将秦劫持到某酒吧包间内,并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腿、被子蒙头,先言语威胁,后用电线电击秦的方式,逼迫秦某承认偷手机之事。次日,三被告人又轮流看管秦某,因发现秦某欲逃脱,三被告人再次轮流用电线电击秦的身体各处。秦某某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0余小时。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分歧】 本案中对各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电击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各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电击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二罪共同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属吸收犯,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将故意伤害罪吸收,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 【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故意伤害犯罪有关的转化型犯罪,涉及到结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罪数形态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凡刑事法律其他法条对故意伤害行为另有罪名规定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而不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如以暴力方法绑架、抢劫、强奸等,暴力即使是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乃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只属于结果加重犯,而被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所包容,以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再另行加上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本案中,四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持被害人,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40 余小时,其行为显然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对其以该罪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此点应无异议。 2、但对其在拘禁过程中共同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是否应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名呢? 该条款中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是指对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显然是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的后果呢?笔者认为也应包括在内。理由是:故意伤害罪中致人受轻伤的,量刑的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节的量刑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非法拘禁罪对非法行为的涵盖面要比故意伤害的轻伤行为略大,对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刑事可罚性上已足以包容,据此成为吸收犯,从而作为从重情节在最终处理上以一罪处罚,完全符合法条立意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应再另行定一个故意伤害罪予以单独处罚,更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根据案情以非法拘禁罪一罪在法律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应认定各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电击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为吸收犯,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将故意伤害罪吸收,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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