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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架受伤 侵权人是否应该赔偿
作者: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1-25 15:21:53


    【案情】

    原告王明称:2009年2月其乘坐李明清的出租车回家,在途中李明清因与张佳佳发生口角而厮打在一起,此时张佳佳的好友田仁贵也前来帮忙与张佳佳一起殴打李明清,王明便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把自己打伤,花去医疗费5000元,遂起诉要求李明清、张佳佳、田仁贵连带赔偿其损失5000元。田仁贵辩称:自己也是去劝架的,并未和张佳佳一起殴打李明清,没有理由要承担责任。但庭审中王明与田仁贵都无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分歧】

    此案属于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田仁贵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王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田仁贵也参与打架,所以田仁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田仁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田仁贵应当连带赔偿王明的损失。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其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是:1、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在两人以上,如果仅仅是一人所为则只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2、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则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则属于共同危险行为;3、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致害人是可以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致害人是不确定的;4、共同危险行为中,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5、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中,王明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且不知是何人所为,而田仁贵、张佳佳、李明清在主观上都没有要殴打王明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王明受伤的情况他们三人都是不愿看到的,正是因为他们三人的行为才使王明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种情况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宜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王明在起诉时将田仁贵也列为了被告人,而田仁贵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明的损害与自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田仁贵应该与李明清、张佳佳连带承担对王明的损失。如果确非是其本人所为,在其承担了对王明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张佳佳、李明清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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