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案借款本金应定为6.5万元还是1.5万元?
作者:韦翔 发布时间:2013-02-06 16:51:35
【案情】
何玉新与银杰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22日何玉新向银杰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银杰;同年7月23日何玉新又向银杰借款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15000元的借条给银杰(银杰遂把7000元的借条退给何玉新)。2010年8月23日,何玉新出具一份包括本利在内70000元的借条给银杰,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2012年8月31日,银杰以何玉新未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玉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3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利息1000元计付)。 另查明,庭审中,银杰称2008年5月、7月何玉新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元,但此借款何玉新已归还,银杰已将该两张借条原件退还给何玉新;2009年8月23日何玉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又向银杰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银杰,2010年8月23日银杰到何玉新家追要利息时何玉新即写7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5000元在内)给其,其即把65000元的借条原件退给何玉新;何玉新则称2008年5月及7月其先后两次向银杰借款共计15000元属实,银杰先扣2000元的利息,实际到手的借款现金是13000元,此欠款至今都没有归还,2009年何玉新没有与银杰借过65000元,该70000元的借条是银杰以15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滚利胁迫何玉新所写,银杰即把何玉新2008年所借的15000元的两张借条原件退给何玉新,何玉新实际尚欠银杰15000元。 【分歧】 本案开庭审理后,对何玉新出具包括本息在内的7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应认定为65000元还是15000元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何玉新出具包括本息在内的7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应认定为65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何玉新出具包括本息在内的7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应认定为15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何玉新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借条给银杰,借条记载借到银杰现金70000元(本利在内),庭审中,银杰称该7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5000元;何玉新则称借款本金为15000元,其余的55000元为利息,但何玉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何玉新实际借款为65000元,何玉新应当按实际借款65000元偿还银杰。银杰将利息5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何玉新应按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给银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银杰与何玉新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银杰请求何玉新按约定的每月利息1000元计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应予以支持。何玉新抗辩称其至今未归还2008年5月及7月两次向银杰借款共计15000元,该70000元的借条是银杰以15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滚利胁迫其所写,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受银杰胁迫所写,且借款15000元的借条原件在何玉新手中,何玉新亦无证据证实该70000元的借条系15000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之总和,故何玉新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