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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男一女伪造证件假公章诈骗获刑
发布时间:2013-02-19 10:36:27


     本网讯(通讯员 黄朝实 王秀芬)   广西隆林俩男一女引诱他人承包自家一片松树林,伪造证件假公章骗取他人信任,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日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山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罗卜寿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乜丽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王山、罗卜寿、王乜丽共同赔偿被害人朝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王山赔偿被害人朝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00元的一审判决。

    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山与罗卜寿合谋,以将平班镇民新村的一片松林承包给被害人朝龙为名,由被告人罗卜寿伪造名为黄信的身份证及盖有假公章的证明、合同,假冒本县平班镇民新村主任黄信的身份。由被告人王山事先准备平班镇民新村山林分布图并虚构与朝龙合伙承包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与假冒民新村主任的被告人罗卜寿签订采割松脂合同,由被告人王乜丽负责抄写收据和代被告人罗卜寿签写“黄信”的假名。于2009年12月13日骗取朝龙给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山、罗卜寿平分赃款。被告人王山以自家的松林也可承包给被害人朝龙采割松脂,帮忙办理松香厂手续为名,于2009年12月14日收取被害人朝龙支付的采割松香预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又虚构以帮联系其他松林给被害人承包需要预支付承包金,帮联系林业、物价等部门需要活动经费,需要缴纳规划设计费、公益林保证金、评估费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朝龙给付现金或汇款到其账户。查明,被害人朝龙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11日间,将132500元分12次汇入被告人王山在农村信用社帐号为6566011010031200的存款存折帐户。被告人王山已将上述款项领取,用于做木材生意等其他开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卜寿、王乜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山参与罗卜寿、王乜丽的诈骗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上。参照立案标准规定,法院认定其诈骗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法条竞合,被告人王山、罗卜寿、王乜丽骗取被害人18000元的行为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山以承包自家松木林给被害人割松脂、帮联系其他松林给被害人承包需要预付金、缴纳各种费用及需要活动经费等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朝龙人民币137500元,不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法院予以更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山参与罗卜寿、王乜丽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8000元,是以被害人陈述和收款收条为证,但被告人罗卜寿、王乜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王山在庭审调查中供述为18000元。经查,三被告人对合同诈骗金额及写收条为28000元实际收取18000元的情节及原因的供述一致,且能互相印证,其所述原因也符合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诈骗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8000元。对被告人王山、罗卜寿对该情节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王山、罗卜寿辩称已将该1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朝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山辩称收取被害人朝龙款项是合法经营关系、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收取采割松脂预定金5000元及其他部分款项,虽是以承包自家松林给被害人割松脂为由,但并未实际签定合同,也从未实际实施交易或履行发包的行为,并在收取上述款项后继续隐瞒真相和虚构各种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将款项汇到其账户并将现金领出挥霍。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否定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被告人王山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财的行为。对被告人王山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山、罗卜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王乜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乜丽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从轻处罚。遂做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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