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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政协委员建议:立法规范重大公共事件调查
作者:申东   发布时间:2013-02-25 10:57:01


    “重大公共事件与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应将对社会重大公共事件的调查活动纳入应有的法制轨道加以规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委员、宁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综义律师事务所主任邹俭伟律师近日建议,我国应制定重大公共事件调查法。

    调查立法尚为空白

    邹俭伟认为,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重大公共事件频繁发生。从近年来的“周老虎事件”到苏丹红、毒奶粉事件,再到红十字会与郭美美关系事件等重大公共事件接连发生,这些事件无一不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这些重大公共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重大公共事件关系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影响着国家和政府的形象,故而,对重大公共事件的调查活动的价值意义毋庸置疑。重大公共事件的调查活动涉及事件真相能否得到揭示、社会公众的怨怒情绪能否平息、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等重要问题,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公共事件的调查也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因此,对社会重大事件调查是国家与政府的一项重大行为。

    邹俭伟说,目前我国对社会公共事件的调查机制存在弊端。其一,调查活动在程序上缺乏直接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其二,调查活动的启动具有随意性。

    立法规制刻不容缓

    邹俭伟认为,对“重大公共事件”调查活动进行立法,对调查活动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都有对社会公共事件的调查法律,较为著名的是英国2005年创制的《调查法》。这一法律对英国社会所发生的有影响力的事件的调查行为进行了规制。各国公共调查的法律对于还原重大社会事件真相,强化公共调查职能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邹俭伟认为,该项立法是满足国家对重大公共事件进行公正公平处理的需要,也是满足社会公众对于重大公共事件的知情权和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追求的需要。该项立法能够解决调查结果的公信力问题,提高政府公信力,保障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众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价值目标的实现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调查结论依法公开

    邹俭伟认为,重大公共事件调查不仅调查主体要合理、科学组成,调查过程要依法有序进行,调查结论还要依法向公众公开。

    邹俭伟说,重大公共事件调查主体应当由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形成,但调查主体的构成应当是复合的,应引入社会公众参与的机制。区别事件性质的不同,调查主体可确定由人大机关、政府主管机关、社会专家团队、部分社会公众组成。

    在调查原则上,应该以客观真实、回避、赋予调查组织收集证据的权力、程序公开及公众监督、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进行移送、虚假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等作为调查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包括对事件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该回避;设立调查结论作出前的公开听证制度和质疑程序;对调查活动中所取得的证据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由有关方面包括社会公众进行听证;允许媒体对听证过程进行披露。公众在有关组织的组织下,有权参与旁听调查听证,查阅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调查组织需要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及调查过程的文案,开示有关证据。对于违背客观真实原则,在调查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或过失造成调查结果背离客观真实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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