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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尽心机规避执行 法官巧用法律代执行
发布时间:2013-03-07 09:37:56


     本网讯(梁国和 黄子鹏)   2013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代执行的方式成功执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8年3月6日,陆强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覃塘镇的房屋租赁给谢光经营鞋类和服装,双方签订了租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2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两年期满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月租金由原来的1200元提高到145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期间,谢光对承租铺面进行形象装修,陆强知道谢光装修但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同街的铺面租金都已提高,陆强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月28日用手机及短信告知陆强月租金提高到2333元,如需续租,及时交清半年租金14000元。同年3月6日,双方面谈,经协商后,谢光表示无法接受陆强提出的提高租金的要求,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陆强给予一段时间其处理库存商品,陆强同意延期两个月,但前提是先交清延期两个月的租金4666元,谢光不同意。后陆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谢光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4666元。同时,谢光提出反诉称,陆强为达到增加租金的目的,常以收回房屋相威胁,无理纠缠,影响其正常营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决陆强赔偿其经济损失17300元,其中门面形象装修费、添置卷闸门、添置灯饰等。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就租金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陆强提出从2012年3月20日起将租金提高至每年28000元,但谢光表示无法接受,决定不再承租陆强的房屋,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陆强应给予谢光合理的宽限期限。参照行业惯例以及双方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谢光明确表示不接受陆强提出的提高房租条件时,陆强应给予谢光3个月的搬迁时间比较适宜,在该搬迁时间内租金仍按原定的月租金1450元计算。谢光已于2012年6月18日将承租房屋交还给陆强,故谢光尚应支付陆强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三个月房租4350元。陆强收取的押金1200元应退回给谢光,抵消部分房租后,谢光尚应支付3150元给陆强。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谢光支付房屋租金3150元给陆强,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光对判决不服,遂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由达成协议:谢光自愿支付房屋租金3150元给陆强;谢光自2012年10月19日起5天内自行拆除装饰物,恢复原状,如迟延一天,则按照日租金77元的两倍支付租金给陆强。

  调解协议生效后,谢光仅支付了房屋租金,未按约定拆除租赁房屋内的装饰物,恢复原状,陆强遂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马上躲回了玉林老家。执行法官考虑到房屋清理拖延越久,租赁不出去,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则越大,被执行人所欠的迟延履行金亦越多,对双方均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经过第三方评估,法院邀请申请人在场,雇请了工人将涉案房屋进行清理,并形成费用清单。随后,执行法官多次打电话与被执行人谢光及其子女联系,做其思想教育工作,不厌其烦的将利害关系一一列举,也将法院已雇请工人拆除了装饰物,恢复了房屋的原状告知。在第五次与被执行人谢光电话联系后,谢光第二天主动来到法院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一次性付清迟延履行金及清理费用给申请人陆强。这起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案件得以圆满执结。(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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