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二线公务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何种关系?
作者:周凯 发布时间:2013-03-11 11:13:56
【案情】
原告邱某,1954年出生,系某镇政府在编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退居二线后,于2010年在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的劳动报酬。2012年原告邱某不在该公司工作后,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邱某与某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劳务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邱某年龄未满60周岁,在公司上班,公司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原告在公司上班达两年之久,双方实际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公司未与邱某签订劳动合同,系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原告邱某于2008年虽退居二线,但未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仍是在编国家公务员,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待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故即便邱某在公司上班,与公司建立的也是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内退全称叫“内部退养”或者“内退内养”、“离岗退养”,这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同样从单位领取工资,社会 保险也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缴纳,一直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即说明对于已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同时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两条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对于“企业中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国家公务员中的内退人员” 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另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邱某是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邱某虽退居二线,但未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仍是在编国家公务员,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待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其即便在公司上班,公司支付了其固定报酬,与公司之间建立的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原告邱某的诉请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