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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合同价款 被判决依约履行合同
发布时间:2013-03-13 09:00:25


     本网讯(通讯员 毛亚丙)   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由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原告负责养殖,被告对肉猪进行回收,但是被告却在回收肉猪时擅自下调回收价格,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即正品猪6.5元/斤,次品猪5.8元/斤回收肉猪。

  原告唐高秋与被告富川广东一畜牧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双方约定,正品猪6.5元/斤,次品猪5.8元/斤,由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原告负责养殖,被告对肉猪进行回收,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本批肉猪结算完成止。2010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价值69072元的200头四元杂肉猪苗,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和17日向被告交售了全部肉猪,其中正品猪总数为37584斤,次品猪为992斤。

  另查明,原告领取了被告的饲料折款146712元,药物折款6924.92元。

  双方因肉猪回收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即正品猪6.5元/斤,次品猪5.8元/斤回收肉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符合上市条件的肉猪交售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即正品猪6.5元/斤,次品猪5.8元/斤与原告结算。但被告在结算时却将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正品猪6.5元/斤,次品猪5.8元/斤变更为正品猪6.0元/斤,次品猪5.5元/斤的价格与原告结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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