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以合伙的名义转让采矿权的效力认定
作者:魏灵 曾艾雪   发布时间:2013-03-15 09:27:15


    【案情】

    2007年2月,石材厂与某乡政府签订了《开采矿石合同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获得某处花岗石的开采权。同年3月,石材厂与康乐建材公司签订《合伙开采花岗石荒料合同书》,约定开采许可证由石材厂办理并交给康乐公司,后者每年给付前者不低于9万元的承包费,康乐公司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以开采许可证所载期限为准。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石材厂诉至法院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康乐公司应给付石材厂承包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订合同的性质是转让开采权,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应归于无效,故石材厂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管析】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外,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所产生的经营成果由合伙人共享,合伙企业收益的归属,利润的分配都根据共享收益的原则来确定。本案中,石材厂虽与康乐公司签订了合伙合同书,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康乐公司自行出资、经营并承担风险,每年给付石材厂承包费,而石材厂并不承担出资也不承担任何风险。故双方当事人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也是禁止的行为。同时,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出让人、受让人的资质及转让条件等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采矿权的转让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且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石材厂在2007年2月获得开采权,同年3月就与康乐建材公司签订《合伙开采花岗石荒料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康乐公司每年给付石材厂不低于9万元的承包费,且承包期限与开采许可证所载期限一致。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以承包的方式规避依法转让的条件。石材厂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将开采权转让给康乐公司,而康乐公司不仅不具有开采矿山的资质,也未取得开采许可证,不具备受让人资质,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康乐公司与石材厂签订的《合伙开采花岗石荒料合同书》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石材厂石材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康乐公司给付承包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 纪颖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