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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独立权益应争取 事实合户诉求难实现
发布时间:2013-03-18 10:01:38


     本网讯(汪锦修 宋海辉)   无父母儿女,有独立户籍身份的残疾人,生活由侄子照顾,故村小组将其与侄子以一户参与村小组事务,结果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驳回原告周陆先要求以单独户头参与所在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判决。

  原告周陆先系一残疾孤寡老人,原先父母健在时与父母一同生活,由父母照顾生活起居。父母过世后,因残疾生活上由侄子周某某照顾,但是单独居住,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中属于单独的一户。2011年,原告周陆先所在村即被告村小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被征用的两块土地所获得的21万元补偿款按户进行分配,原告与侄子被作为共同一户对待,原告认为村小组的分配方案不合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提出按单独一户平均参与分配补偿款的请求。

  但是,原告周陆先的请求遭到了被告村小组和绝大多数村民的反对。被告人村小组称,原告周陆先是一名生活上无法自理的残疾人,其父母过世和侄子成家后,一直和侄子劳动生活在一起,多年从未分开,其劳动所得均交由侄子支配。原告周陆先也没有单独居住,没有居住地,其在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中,显示其住址是不存在的。而且,原告周陆先从没有通过村小组和其他途径和侄子分家,没有单独的居住地房产,其田地也没有和侄子分开,其国家粮田补贴款都是直接打入侄子的账户上的。特别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村小组有权自行决定,且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二十多户村民家庭的代表仅有二户同意原告周陆先按单独户分款。另外,在此前1999年、2002年、2005年共计四次村小组财产分配中,原告周陆先均与侄子以一户为单位参与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陆先系被告村小组村民,原告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为单独一户,与其侄子不是同为一户。2012年之前被告某村小组历年分配村集体财产,均将原告与其侄子为一户进行分配,原告与其侄子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参加村小组财产分配的户数为26户,原告没有被确定为单独一户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之前原告周陆先均是与其侄子作为一户参与被告村小组集体财产的分配,原告已默认了这一事实,实际上原告与其侄子就已合为一户,原告未提出其与侄子是同一户有异议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其与其侄子不是同一户的事实应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7项规定,原告周陆先请求以单独一户参与被告村小组以“户”为单位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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