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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建议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
作者:陈丽平 发布时间:2013-03-20 11:50:54
“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并在多个方面表现出自相矛盾或不足,迫切需要再修订。”民建福建省副主委、泉州市主委,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仲川代表近日向全国人大会议提出建议。
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不断出现 “1982年出台、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自然生态、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有效维护我国的海洋主权,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戴仲川说。 从向大海排污,到个别外国商船将商业垃圾倾倒在我国领海,再到类似原油泄漏造成海洋环境大面积污染的事件,近些年,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作为一个热点话题,不时进入公众视野。 “到今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整整14个年头了。”戴仲川说,这十几年来,随着我国沿海发展和海上资源开发的不断深入,各种形式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不断出现,海洋环境保护法急需再次修订。 提高处罚力度加大违法成本 “建议提高经济处罚力度,加大污染违法成本。”戴仲川说,14年前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很多在当时看来很严厉的一些罚款措施,在今天看来却不尽然,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法律,大幅度提高罚款额度,加大污染海洋的违法成本。 戴仲川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九十一条设立的几个罚款幅度都过低,对于将中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国管辖海域倾倒的,规定的处罚也只是“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把最轻的罚款定为500元以下,最高的仅规定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上限,废除了以前设定的数额上限。”戴仲川认为,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应当予以借鉴。特别是应区别对待普通公民的轻微违法行为和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宽严相济。 戴仲川指出,对于连续或者持续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也显得太低。建议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按照违法次数和违法时间累计计算罚款的制度。 “与罚款相关联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也需要通过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予以解决。”戴仲川说,海洋环境保护法把生态损失纳入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但目前全国没有统一、明确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核算方法,这使得上述规定往往难以执行。 应当引进行政代履行等制度 “应适当引进行政代履行制度等强制措施。”戴仲川说,目前,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领域,对很多违法排污的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了有次数有限的罚款权外,别无他法,有必要引进行政代履行制度。 据了解,环境保护的行政代履行制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又被称为行政代执行制度,即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法定义务达不到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指定其他有履行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法定义务人承担的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我治理你埋单”。 戴仲川建议,一方面,由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依法提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如违法者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处理的单位代为治理,代为治理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而不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提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要求,如违法者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力量,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限期治理设定具体的时限 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限期治理设定具体的时限,对限期治理的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给一些地方政府奉行地方保护主义、无限期延展治理时限留下了空间。 “在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应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或者两年。”戴仲川建议,对企业限期治理不达标的情况,也应当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如停产或关闭。 戴仲川说,就经济成本而言,目前“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已经成为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突出现象,很多造成海洋污染的违法企业的负责人不怕罚款,但是他们害怕被行政拘留。建议在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应当借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的经验,引进治安拘留的措施,对一些既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又危害公共安全、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故意行为,给予1日以上15日以下的治安拘留处罚。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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