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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非法买卖爆炸物获刑罚
发布时间:2013-03-20 09:18:16


     本网讯(谢明明 陈荣)   炸药是开采矿山不可或缺的物资,由于黑矿山没有开采证,所以黑矿山业主在利益的驱动下想方设法高价购买爆炸物品。这使得一小撮人铤而走险做起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营生。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张和一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李科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五菱之光柳微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和一叫被告人李科森驾驶其五菱之光柳微车从邻县运10件(每件24公斤,以下同)炸药、500米导火线、300发雷管,卖给全州县XX镇的秦生(在逃)用于开采矿山。

    2012年8月,被告人李科森先后二次从被告人张和一处购得炸药45件、导火线1500米、雷管600发,用于开矿。

    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和一、李科森再次驾驶五菱之光柳微车从邻县装运10件炸药、250米导火线、300发雷管,准备卖给秦生,在全州至XX镇公路上当场被全州县公安局查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和一、李科森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私自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和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科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和一、李科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遂作如上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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