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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签名的病历证明力为“零”?
作者:刘姣丽 发布时间:2013-03-21 11:15:08
【案情】
2009年1月12日原告黄泽菘之母黄小姣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做了二维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宫内妊娠,单活胎;脐带绕颈2周;胎儿超声四项生物物理评分总分:8分;建议定期复查”。2009年6月2日,原告之母黄小姣通过其姐黄明姣找到被告蓝山县中心医院妇产科医师梁金红(其姐黄明姣同学)并将在广州市的B超检查报告单给梁金红看了,梁金红认为是正常的,但没将报告单交给B超医师周鹏。周鹏经过检查,出具了B超正常的报告单。6月9日18时原告之母黄小姣在黄明姣、黄代金陪同下至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待产,当时各项产前检查均属正常,但未作B超复查。黄小姣当晚10时进入产房,快11时,产下原告。生产过程中婴儿脐带绕颈,导致原告造成损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脑性瘫痪,肌力3级,DQ29,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以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9564.93元。 【审判】 原告出生后,原告之母黄小姣以要出生证为由要求被告方复印病历,被告方提供了11页复印件给黄小姣。然而,原告之母黄小姣认定病历中“新生儿出生记录”一栏中的手指捺印,并不是自己的,属医院伪造。蓝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蓝山县中心医院提供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上》黄小姣的指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指印不是黄小姣手指捺印形成的鉴定意见。被告蓝山县中心医院提出提出对蓝山县中心医院在黄小姣分娩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黄泽菘脑瘫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黄泽菘对该申请提出反对意见。 蓝山法院审理认为,现存病历中除新生儿记录上的指纹不是黄小姣所盖外,未发现其他证据有伪造、涂改嫌疑,从现有证据来看,医院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导致对方不认可病历,无法进行过错鉴定,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小姣在怀孕期间,脐带绕颈,属其自身身体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定原、被告以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蓝山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黄泽菘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3919元;赔偿原告黄泽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作为案件直接证据的病历中新生儿出生一栏中黄小姣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盖,系医院伪造。这一事实是否导致病历证明力的完全消失,医院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黄泽菘之间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新生儿出生一栏中黄小姣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盖,故其病历是伪造的,不可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被告蓝山县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则认为该病历是真实的,黄小姣未在新生儿栏盖指印是工作失误,但其亲戚均在病人告之栏签名,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而且新生儿出生证明栏的签名与医院是否在原告出生中存在医疗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从司法实践来说,病历被篡改后仍然有很大的证据价值。首先,它仍然是患方咨询相关司法鉴定专家时的重要材料;其次,在很大程度上它仍然是认定院方过错的最重要证据。最后,它是医学会不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医学会一般不鉴定病历的真假,除非特别明显的伪造和缺失的情况。原告以一份不真实的证据否定整个病历,除新生儿栏中有伪造的嫌疑外,其他没有明显缺失和涂改现象,从法律角度上与现实的我国证据规则不相符。我国的证据体系不采用:“毒树之果”这一理论体系。本案中,原告拒绝做因果关系鉴定,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且,原告之母在怀孕期间就存在脐带绕颈现象,与原告之母身体素质差有直接联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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