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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人抢劫 两人被判实刑一人缓刑
发布时间:2013-03-22 08:37:04


     本网讯(刘伟胜 闫佳)   2013年3月21日下午15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判处被告人岳志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锡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代为退出的人民币4544元退赔被害人。

    秀峰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于飞、胡杨伙同赵式(另行处理)、陈全(另行处理)在本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一里,拦住被害人唐强并拉至黑暗处,被告人胡杨即威胁被害人唐强交出身上财物,被告人于飞强行搜查被害人唐强的身体,之后,将被害人唐强的“天翼”3G智能手机抢走,随后,将该手机以55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2012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于飞、胡杨伙同赵式、陈全在本市叠彩区“沃尔玛”超市后面抗战路、拦住被害人钟瑜、吴昊、蒋峰林并拉至黑暗处、威胁三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随即,被告人胡杨便打钟一耳光,被告人于飞强行搜查三被害人的身体,之后,将被害人钟瑜身上的现金28元、被害人吴昊身上的一部黑色“港利通”手机、现金3元,被害人蒋雄林身上的手机抢走。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元。

    2012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在本市秀峰区“环球大酒店”前,拦住被害人黄民并拉至解放桥花圃内,威胁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同时,被告人黄叶强行搜查被害人的身体,之后,将被害人的“索爱”MT15i型手机及现金8元抢走,随后,三被告人将该手机以7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627元。

    2012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伙同赵式、陈全在本市中山南路桂林书城门口,拦住被害人黄康、李龙并拉至旁边巷子内,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威胁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被害人黄康被迫交出身上的15元,同时,三被告人强行搜查两被害人的身体,将被害人李龙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被害人黄康的一部粉红色“山水”牌手机抢走。案发后,经鉴定,粉红色“山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伙同赵式、陈全窜至本市七星区解放桥东头,见被害人唐湖骑自行车路经此处,当即将被害人唐湖拦住并拖至桥下楼梯拐角处,陈沛全把一根橡胶棒交给被告人于飞,被告人于飞即手持橡胶棒与其他几人威胁并强行搜查被害人唐志的身体,抢走被害人唐湖的人民币现金40余元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山寨版)。案发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案发后,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于飞、胡杨参与抢劫五起,抢劫财物合计人民币4544元;被告人黄叶参与抢劫三起,抢劫财物合计人民币3456元。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于飞犯罪时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胡杨、黄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经共同谋划,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相互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荣和、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和辩护人李雪记分别提出被告人于飞、胡杨、黄叶均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在法庭教育时分别根据三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成长情况,结合其犯罪后果,告知三被告人因系未成年人,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涉世不深对自己要求不严,好逸恶劳,对社会造成危害,也辜负了监护人的养育之恩,均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希望能充分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三被告人均表示认识到错误,接受教育,愿意改过自新。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均在法庭上表示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管教。鉴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且最小的犯罪时不满15周岁,涉世不深,文化水平都不高,其心理成熟度较低,对社会的认知度低,抢劫的方式主要以胁迫为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贯彻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叶参与抢劫的次数较少,学校也愿意接纳其继续就读并对其进行帮教,其法定代理人也提交了帮教材料,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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