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汪萍)
2013年3月15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甘亮系被告广昌县某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7日,甘亮却将广昌县某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亮系被告广昌县某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3日,被告广昌县某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甘亮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甘亮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1月7日,原告经催要无果,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昌县某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甘亮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载明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率应该不予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广昌县某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甘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