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彭卫祥 聂华军)
邱亮未经许可,私自在家进行鞭炮结鞭作业,危害公共安全获刑。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邱亮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邱亮在未取得烟花鞭炮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在自己家中进行鞭炮结鞭作业。2012年8月29日下午,袁州区慈化镇政府“打击非法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慈化镇山楚村村委会干部到山楚村张塘组进行“打非”工作巡查时,在被告人邱亮家中查获引线22卷、爆竹150扎、结鞭机一台。将查获的引线、爆竹送样到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22卷引线的烟火药含量为4056.8克,150扎爆竹的烟火药含量为16200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邱亮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亮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亮接受他人来料加工,在自己家中结鞭生产,属非法制造环节,获取利益确属家庭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邱亮非法制造烟火药数量达20256.8克,虽符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15000克属“情节严重”之情形,但其确属家庭生活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罪表现,依照该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可不以“情节严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