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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探讨
作者:叶国平   发布时间:2013-04-03 10:44:01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是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核心问题,要件明晰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正确适用的前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故其构成要件同一般侵权行为。但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要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一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加害人活动自由的必要。一方面要保护债权,确认债的不可侵性,制止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要保护第三人行为自由,不能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只要对债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责任,必须严格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达到既保护债权又保护第三人行为自由的目的。二是侵害债权制度与违约责任等债务不履行制度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种制度不同的适用范围。不能将债务不履行也作为侵害债权处理,因为这两种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不同。

    1、侵害行为

    侵害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和抽象性等原因,法律无法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作出穷尽的规定,故不法性为自由裁量的空间。侵害行为的类型化为:

    (1)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第三人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的侵害,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债权归属之侵害。债权人拥有债权,是为债权归属与特定主体之关系。这种债权之归属关系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发生变动,而非依债权人之意愿发生变动,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直接侵害的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导致债权消灭,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代理人的此种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事后未获得代理人的追认,则属于无权处分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2)间接侵害行为。所谓间接侵害行为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实施侵害行为于债务人或者债的标的物,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与直接侵害并不同,间接侵害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从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债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A、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具体是指第三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诸如出高价、提供佣金、回扣、赠与财物等各种形式),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引诱的内容应限于直接规劝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并且引诱行为与债务人的违约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第三人游说、蛊惑他人违约的言辞必须能使其信从,而直接导致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此无异借助他人之手实施自己不法行为,引诱人才构成侵害债权。

    B、恶意通谋。此种方式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与债务人勾结制造债务人无法给付特定物之事实,即在给付特定物为内容之债务,制造债务人无法给付特定物之事实,在给付金钱为内容之债务,制造债务人无资力清偿之事实,而使债权人徒有债权不能获得满足。例如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通谋,损害前买受人利益;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非法移转财产、隐匿债务、伪造担保物权及其他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均属于恶意通谋。

    C、第三人侵害债的标的物。该种方式具体可区分三种情况讨论,一是以侵害债权为目的直接侵害债权债务人的财产即标的物,第三人通过侵害标的物,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如第三人盗窃、毁损标的物等。二是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从而使债务人不能作为或不作为,这种情形在债务人负有完成一定的行为最为常见。文章案例中乙公司的行为就是以侵害债权为目的对债务人人身造成侵害,而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三是以侵害债权为目的对债的履行过程施加不利影响,如毁损运输设备等。该三种侵害行为在认定上,第三人必须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如果没有此故意,第三人仅对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侵害他人物权和人身权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2、侵害行为的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侵害债权、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也就是说加害行为的主体必须包含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果仅仅是债务人侵害债权,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因此有必要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1)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如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就不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讨论的范围。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权的损害赔偿,无须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获得救济。

    (2)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第三人,不同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实体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是债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债权债务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承担债务的新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债权受损的,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第三人承担了债务就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可以依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不是依第三人侵害债权让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债务转让之前,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转移债务的手段侵害债权,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

    (4)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是否能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在所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由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允许的情况下所为的,代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志,代理人的侵害行为应视为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的代理人侵害债权,相当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侵害,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责任,事后向代理人追偿。在债务人一方,债务人的代理人侵害债权,相当于债务人自己侵害债权,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后,债务人可向其代理人追偿。因而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但如果代理人的行为没有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与被代理人的委托无关,则无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还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只要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都构成侵害债权的主体。

    3、受到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

    (1)受侵害债权的范围。受侵害的债权范围有多大?是否所有的债权都可以成为第三人侵害的对象?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以合同债权为限;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限;三是除典型债权外,还应该包括其他非典型债权。

    笔者认为,只要是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而不应考虑债权的发生原因不同,对因各种不同原因发生的债权采取不同的态度。另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所以成立的原因在于债权本身具有不可侵性,所以,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还是其他非典型债权都应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对象。

    (2)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作为第三人侵害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存在。不管是典型的合同债权、还是其他类型债权,只要是合法、有效存在的,都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如果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则侵害有效部分的合同债权仍可以成立侵权。而如果侵害的是自然之债,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由于其是不被法律赋予强制力保护的债权,所以当自然之债受侵害时,同样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保护客体。

    对于合同债权中的可撤销债权、附期限债权和附条件债权,可否成为侵害的对象?对于可撤销债权,如已行使撤销权的,不能成立侵权;撤销前,合同存在,可构成侵权。对于附延缓期限的合同债权,在期限到来前,不能成立侵权,期限到来后,可构成侵权。附停止期限的债权,期限到来前,可构成侵权,期限到来后,合同效力已消灭,不能成立侵权。对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债权,条件成就前,合同债权人享有期待利益,条件未成就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否则法律强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这一期待权。如果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可以主张侵权赔偿,条件成就后,债权发生效力,当然可成立侵权;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债权,条件成就前,可成立侵权,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进条件的成就,否则法律强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可以主张侵权赔偿。条件成就后,债权失去效力,当然不能成立侵权。

    4、侵害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状态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中,如果是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由于侵害行为人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而实施的,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观要件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故意或过失均可。但如果是间接侵害行为,由于侵害行为与债权受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在文章所引的案例中,乙公司的侵害行为就是间接侵害行为,需要主观上有故意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5、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无损害即无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害,指债权人因侵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债权消灭、行使不能或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损害状态不一,而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不能获得救济的财产损害。并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后果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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