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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以不同法律关于票据质押背书规定的冲突为视角 作者:严林伟 发布时间:2013-04-08 12:38:24
内容提要: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随着商业信用票据化,票据权利形态的财产的比重日益增加,票据质权因具有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等特点而备受青睐,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规范票据行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债权质权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我国《担保法》、《票据法》、《物权法》均对票据质权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不具有操作性,甚至互有冲突,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票据纠纷的案件中,在对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实现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往往出现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理解。为此,本文拟以不同法律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不同规定入手,以现行票据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有关法理和业务实践,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 ㈠票据质权法律规定之冲突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以上条文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如果没有质押背书,则票据质押不能成立。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条文可见,《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债权人局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对于未背书的票据质押,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但是其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并没有做特别要求。 ㈡票据质权法律规定冲突之解读 如何解释和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在理论及实务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以票据出质的,如无设质背书,持票人可以书面质权合同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此时,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了质权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但未作成设质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不成立,持票人不得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物权法》颁布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虽然导致《担保法解释》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但是关于《物权法》和《票据法》之间前述规定的关系问题,仍然存在的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质背书性质的界定是确定设质背书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把握设质背书效力问题的关键。如果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票据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质权的其他方面则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一般法律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则在不与前者相矛盾和在前者未作规定的情况之下才予适用。界定设质背书行为的性质,应从票据行为的基本原理入手。虽然票据法学界普遍认可票据行为有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但无论广义的票据行为,还是狭义的票据行为,背书均是其中之一,由此可见,作为背书的一种形态,设质背书也属于票据行为之一,应受《票据法》之约束。 同时《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票据法》当属“其他相关法律”之一。 对于该条,权威的解释是:“物权法是规范物的一般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其他规范物权的法都是特别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文物法等许多法律的规定都涉及物权,都是对特定领域的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当然要优先适用。”准此以解,即使与《物权法》相冲突,《票据法》也因其对票据质权另有特别规定(要求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应优先于《物权法》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由此,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以下要件:票据质押须以背书方式为之、须记载“质押“字样、须以票据的交付为有效条件,仅依质押合同凭票据单纯交付,票据质押不能生效。其原因还有:首先,票据质押的担保性质是债权质押,质押背书的直接后果是使被背书人取得票据的质权,背书对抗主义自然有其合理之处,但若在没有设质背书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质权生效,另一方面又确认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失去设质的基础和意义,也失去了担保物权固有属性。其次,票据作为设权证劵、完全有价证劵、要式证劵、文义证券,其与票据权利相结合,只有通过相应文义上的记载,才能设置相应证券权利,这是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也即保障票据流通性得以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第三,票据法作为商法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部门法,具有私法兼有公法的特性,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其从票据的款式、时效直至票据权利义务的取得、行使等大都属于强制性和技术性的规定,不同于一般私法可以补充或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因而,采取严格的技术性规定,包括票据质押必须要求背书是完全必要的。 二、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与一般债权质权的不同之处 ㈠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在理论上把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除此以外所有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付款等均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因此,具有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票据质押行为的要式性。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要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清晰的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必须将出质的意思予以明确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的时间和被背书人。缺少法律要求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票据质押行为的无效。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体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前面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前面有的票据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无效,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也只会导致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会波及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同时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票据质押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要件就生效,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不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时,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但是,当出质人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时,其可以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以票据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即使当事人由于疏忽而作了错误记载仍按照错误记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当质权人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签章的顺序而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被追索人对持票人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给付票据全部金额的责任。 ㈡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 票据质押行为的上述法律特点,也是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此外,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还存在以下区别: 1、票据质押的设定当事人不承担对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义务。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需要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协助,各国立法均要求在债权质权设定时,出质人应当将债权出质这一事实通知其债务人,否则可能导致质权不成立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票据行为因其独立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与一般的债权行为相区别。每一次票据转让背书行为即为一个债权转让,但由于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转让采用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方式,这即体现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即可完成转让行为。在票据质押中,票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也不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其原因在于,票据流转性强,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实践中对票据质押当事人加以通知义务不仅无法操作,也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相悖。 2、能否转质不同。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债务人设定新的质权,称为转质。对于质权人的转质权,各国立法对此态度不一,但明文否定转质权的立法较为罕见,持默许态度或肯定态度的立法较多。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权利质权人应当享有转质权。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同时,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9条规定了票据质押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任收款背书,否定了质权人可以再为质押和转让背书的权利。在理论上,虽然通说认为权利质权人可以转质,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则多持否定态度。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加之其无因性、文义性等特性,无论转质行为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在主债权获得受偿的情况下,都会增大出质人无法收回票据的风险,有违公平。 3、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票据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一般债权质权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得清偿为前提条件。如果出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应当如何保证主债权人在不获清偿时能够行使质权,现行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学理解释,此时,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债权,待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再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一种流通性强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方真正成立,主债权人的质权自此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㈠质权设立的证明。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质人以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设置的票据一经到期,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可以善意管理人身份代表出质人受领票据金额及有权行使其他票据权利。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并基于此主张票据的质权,不须另外举证。在行使质权的时候,完全以此背书为依据,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债务。 ㈡切断人的抗辩。质权人实现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时,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但是,出质人若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的,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第2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支票人取得票据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 ㈢背书转让的效力。票据质权人可以在票据上再行背书,但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三)有如下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值得探讨的是,在主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后,根据规定,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在背书栏中显示的最后一手是质权人的情况下,出质人该怎样行使请求付款权?可能的途径似乎有以下几种:一是由质权人再背书转让给出质人;二是由质权人涂销设质背书;三是出质人可以直接请求付款。第一种方式因违反票据质权人不得再为转让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法实现,因此不能采纳。第二种方式属于票据涂销的问题,应当根据票据涂销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没有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第三种方式违反票据付款必须背书连续的规定而不能实现,因此不能采纳。从现行法律既有的规定还无法解决,本文认为,现在只能从两个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规定质权人不得进行转让背书的同时,例外规定质权人可以进行以出质人为被背书人的转让背书;二是直接规定设质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出质人可以在收回票据后直接请求付款。 ㈣行使票据上的所有权利。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 ㈤权利担保效力。由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利益是相对的,质权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非基于出质人的利益。因此,出质人应当对质权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旦遭到拒绝,享有向出质人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自己权益的职权。 四、票据质权的范围 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的范围。在票据质押的情况下,虽然出质人在进行质押背书时没有立刻将票据权利让与质权人的意思,但却又当其不履行主债务时即将票据权利转让的意思。从理论上来讲,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其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则是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因此,票据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从理论上讲应当以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限。但是由于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我国《票据法》又要求票据付款人应当全额付款,所以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全额支付票据金额而不是以其债权额为限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大于票据金额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全额付款并就付款金额优先受偿,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而在债权金额小于质押的票据金额时,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也应当向质权人全额支付,而不应部分支付,因为质权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可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而全额行使票据权利。 五、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也就是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设定质押后,质权人在票据权利之上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被担保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实现质权”是指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偿付被担保的债权,其前提是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能获得清偿。如果出质人在期满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但是在票据质押中,票据的到期日往往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不同。那么质权人如何主张票据权利而实现质权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㈠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此种情况下,即使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然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因为票据设定质押后,即对质权人产生了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义务,票据上的质押背书就是出质人赋予质权人代理权的依据,票据债权的履行期限就是质权人行使代理条件得以成就的标志。因为票据有提示日期,如不及时行使权利,有可能造成权利上的损失,质权人应作为善良管理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免对出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付款的,则其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据金额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㈡票据的付款日期与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日期相同。票据之清偿期与被担保债权同时届满,若债权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得以直接主张票据权利。 ㈢票据的付款日期晚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在这种场合,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届满后行使票据权利以清偿其债权,或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向其返还票据;也可以在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而返还质押的票据。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情况下,质权人在行使了保全权利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包括出质人和出质人前手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追索的标的不是主债权的金额,而是票面金额,因为票据金额要求完整转让或支付,不允许部分转让或支付。当然,如果票面金额超过了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过的部分返还给出质人;如果票面金额小于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清偿不足的部分。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对质权人进行抗辩。 结语: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票据质押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类纠纷和矛盾也日益突显。虽然《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行为性质以及票据质押生效条件方面,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票据质押纠纷案件在某些地区作为一类新型案件,不同的审理者易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理解,同时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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