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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竞业禁止效力?
作者:郭来生 发布时间:2013-04-11 13:48:41
【案情】
2012年4月,某公司与关某签定聘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关某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去从事同种行业的公司企业任职,如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关某在该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关某工作几个月后辞职,到另一家同种业务的公司工作。该公司认为,公司采取以老带新的方式进行业务培训,经过培训和实践,关某基本掌握了公司对内对外的业务。关某离职后,继续从事同种业务的工作,给公司的管理带来混乱,商业机密被泄露,导致客户走失,对公司的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而且关某的行为还直接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要求关某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分歧】 就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某自愿与该公司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现关某违反约定,就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是可以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但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该公司与关某有竞业禁止的约定,但该公司并没有给予关某任何经济补偿,故双方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竞业禁止从字面来理解,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的约定,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不从事与权利人相同、相似等有竞争性的行为。理论界一般认为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段时期内,劳动者不得兼职从事或离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从而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或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竞争性行为。但由于劳动者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必然要限制劳动权的正常行使,从而丧失一部分劳动机会,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因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的核心内容就是经济补偿。另外,《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与关某约定有竞业禁止的条款,但并没有约定如何经济补偿。关某离职后,该公司实际也没有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双方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关某从事的是送货的工作,并不属于竞业禁止的人员,因此该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关某离职后,至于从事什么工作,并不受该公司限制。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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