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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作者:杨耀星   发布时间:2013-04-28 09:24:14


    【案情】

    被告胡某与原告葛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胡某介绍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一分。被告胡某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7月1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葛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偿还本息,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胡某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被告彭某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胡某免除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葛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保证人胡某承担责任,但胡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葛某偿还了10万元,胡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本案中被告胡某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

    何为保证期间,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就是依照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此,保证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

    既然设定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缩减保证人的风险,但若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债务,该如何界定此行为。有人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定必备条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开始,债权人不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可若作此理解,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也不利于我国的诚信社会建设。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的,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葛某偿还借款10万元,主动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视为原告葛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胡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但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被告胡某仍然应承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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