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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占司法救助半壁江山
作者:袁定波   发布时间:2013-05-13 10:25:19


    听到家里的“顶梁柱”出车祸去世的噩耗时,41岁的徐英抱着女儿痛哭不已。尽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赔偿徐英母女俩22万余元,但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英没有工作,女儿还在念高中,家中没了经济来源。

    慈溪法院了解这一情况后,迅速启动司法救助,次月向徐英一家发放了15000元司法救助金。“真是雪中送炭啊,解了我们母女的燃眉之急。”徐英流着泪说。

    据介绍,慈溪法院早在2006年7月就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当事人发放司法救助金。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近年来,浙江、上海、山东、广东等地法院试点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为经济困难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实施司法救助。然而,随着试点的深入,司法救助金来源、救助对象过于集中等问题日益凸显。

    应扩大救助金来源途径

    2005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2007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下达《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对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工作提出指导性原则和意见。

    2006年年底,浙江全省103个法院全部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基金总额4868万元。2008年2月,广东省韶关市财政拨款127万元设立首批“执行案件特困群体专项救助基金”,2009年再拨款130万元充实救助基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洪适权介绍说,2010年1月,广东省委政法委与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广东省省级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对执行、信访、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一揽子规定,明确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原则、救助范围以及救助金额等事项。

   “救助资金缺乏是当前制约法院司法救助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洪适权表示。

    采访中,记者发现,不少法院或多或少地碰到过确实需要给予经济救助,由于没有救助专项资金,无法对当事人施救的情况。

    慈溪法院执行局局长王乃权认为,司法救助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制度,仅仅依靠财政拨款数额非常有限,应扩大司法救助金来源和途径。

    对象单一不符合设立目的

    记者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司法救助基金主要适用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劳动报酬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进行司法救助的对象绝大多数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一般是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人又生活极度困难的案件。”王乃权告诉记者,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对象相对集中,赔偿类案件占了半壁江山,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类,就占到发放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救助面过于单一,使得其他类型案件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助,不符合司法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体的设立目的。

    王乃权认为,司法救助金的发放类型应予扩大,各种案件应该均衡发放,而不应像现阶段这样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在关注赔偿类案件当事人因事故伤残导致家庭贫穷的同时,也应兼顾到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其他案件当事人因执行款不能到位而导致的生活困难的情况。

    建构完善司法救助体系

    据了解,司法救助金设立时的定位是“救急”,法院发放的数千元、最多数万元的救助金,对于受助家庭来说,只能暂时缓解其极端困难的生活状态,作用非常有限。

   “要从根本上、长期地改善这些家庭的困难状态,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以及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王乃权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将这些困难当事人纳入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和五保户救济范围,通过长效社会保障机制帮助他们。

    洪适权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承担,有关检察机构也开始尝试司法救助探索。对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两项司法救助措施,国家已出台专门法规,各地也有实施细则进行规范。但对于民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涉诉案件的救助,目前尚无专项法律规范。

   “应当逐步建构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体系框架,明确实施救助的相关机构及各机构应当行使的救助职能,建立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对具体司法救助工作予以指导和规范。”洪适权这样说。

    记者获悉,针对个别地方救助工作力度不够、救助范围较窄等问题,广东高院正在研究通过推动地方立法、修改个案救助审批程序等,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工作。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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