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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琐事将同村村民打伤 3年前纠纷如今了
发布时间:2013-05-14 14:50:35
本网讯(李莉 雷娜 )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王海平支付原告王志生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45.48元。
原告王志生与被告王海平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7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日,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就诊。2009年10月24日及10月27日,原告再次到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全休一周。就医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0元,医药费1421.8元。2011年,桂林市甲山派出所两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2011年8月16日,王志生曾带着甲山派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到司法鉴定机构办理鉴定事项。王志生称,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告诉他事情过了这么久,伤情看不出,且自己交不起鉴定费,于是没有继续办理鉴定事项。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甲山派出所报警称王海平于2009年10月17日打伤其头部。原告起诉称,被告打掉其一颗牙齿并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特别是头部被打后,一直无法治好,原告为此到处寻医问药,花费巨大。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应诉后称只是轻轻打了原告,并没有原告称的那么严重,既没有打出血,也没有打掉牙齿。被告表示只愿意赔偿原告1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举证,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1421.8元;2、误工费523.68元(由于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于2009年10月24日和10月27日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全休一周,事发时为2009年10月17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从2009年10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共计17天。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受伤前相关工作和收入来源情况,无法确认原告真实的误工损失。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确实导致原告需要休息,致使原告失去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报酬的机会,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所住的路口村,处于城乡结合部,生活收入及消费情况与桂林市相近,故赔偿标准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67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670×17/21.75=523.68元);3、交通费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于原告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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