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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男女建爱巢引纷争 法官释法析理促和谐
发布时间:2013-05-20 14:37:15


     本网讯(易灿)   因太过思念自己的宝贝儿子,一对夫妻离婚后不久,又相邀同居生活。再次分手时两人为共建“爱巢”分割问题诉至法院。日前,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讼争房屋归被告龙泉锦所有;被告龙泉锦支付原告银赛菲房屋价款人民币5.4万元。

    原告起诉称,原告银赛菲与被告龙泉锦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21日经都安县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太过挂念自己的独生宝贝儿子,生怕因自己离婚而让儿子在学校被同学笑话受委屈,两人遂于2010年6月又相邀同居生活。

    2010年10月,两人商定共同出资建造新房。2011年12月,房屋建成装修完毕。就在一家人择好黄道吉日准备搬进新家时,两人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双方决定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搬回娘家居住,新房屋即由龙泉锦管理使用。

    原告银赛菲认为,新房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解除同居关系后,应依法平均分割,但遭龙泉锦拒绝,现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

    被告龙泉锦则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胞弟共同出资建造,原告未投入任何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主体建造投资13万元,装修投资9万元,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万元,但对各自出资多少,双方说法不一。

    为了妥善解决纠纷,承办法官决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官认为,因讼争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所建,且双方没有约定该房产归个人一方所有,故讼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龙泉锦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其胞弟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应为被告与胞弟共同共有,因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如何分割诉争房屋,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来源及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予以确定。经庭审查明,诉争房屋主体投资13万元,装修投入9万元,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能够确定的资金来源为被告向都安县农村信用社所借的建房贷款7万元以及被告的胞弟4次汇入被告在信用社户头人民币共计4.2万元。原告诉称其将现金9.4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建房资金,以及被告辩称其投入自有资金6万元用于建房,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除本人陈述外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双方所称的各自出资额,不予认定。原、被告原系近十年的夫妻关系,离婚后为了儿子又走到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基于一定的信赖和情感因素在建房过程中对于资金的往来未立字据,亦符合常理,因此,对双方各自投资数额不能认定且又无其他家庭成员投入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出资均等。

    因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分割。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占有和管理使用,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龙泉锦所有,并由其补偿房屋价款的一半给原告银赛菲较妥。因建房时,被告向信用社借建房贷款7万元以及被告胞弟汇入被告户头的建房款4.2万元,共计11.2元,用于讼争房屋的建造,属建房而产生的债务,此笔债务应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龙泉锦负责偿还。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万元,扣除建房产生的债务11.2万元,现房屋市价尚余10.8万元,应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余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5.4万元。

    案经法院调解,最后,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一桩因离婚后同居生活共同建房,再次分手争要房子的纠纷案得以圆满解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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