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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房分利不均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发布时间:2013-05-24 09:44:47
本网讯(肖婷 张世冬)
两人合伙“炒房”,因为利润分配不均而起诉,结果法院以协议违反法规规定,而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1日,陈建生和彭琼各自出资60万元(共计120万元)合伙认购南氏公司国际商贸城10#楼共24个店铺,单个店铺面积139.51平方米。201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约定由彭琼购买南面1#、2#、3#店铺,由陈建生购买北面1#、2#、3#、12#店铺,价格为认购价3500元/平方米,另将南边9#、10#、11#、12#售予杨北荣、郭愈、周芳等人,价格为3700元/平方米,其余13个店铺按3800元/平方米进行对外销售,除去开支利润均分。彭琼承担南面1#-8#店铺的销售及违约责任,陈建生承担北面1#-12#店面的销售和违约责任。嗣后,双方按照约定自购、销售了南面1#、2#、3#、9#、10#、11#、12#、北面1#、2#、3#、12#店铺。2010年12月29日,双方将北面5#、6#店铺以3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别出售给李香秀、唐军(陈琼),并签订了《购房协议》,所得差价利润300元/平方米,合计83706元,由彭琼取得。之后,陈建生先后找来陈发根、欧阳柳、刘冬生等10人,在未征得合伙人彭琼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的11个店铺出售,该10户购房人与南氏公司商贸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为3500元/平方米。彭琼要求陈建生支付售房收益,但陈建生以未获取利润为由拒付,故彭琼诉至法院,要求陈建生支付合伙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出资认购国际商贸城店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已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判决陈建生支付彭琼合伙收益计188338.5元。一审判决后,陈建生不服,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认为,一、陈建生和彭琼没有商品房销售的经营主体资格,南氏公司也没有授权两人对涉案的24间店铺进行销售或是分销,并且,根据两人与南氏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经营三年后方面转让”,因此,两人转手销售销售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南氏公司在陈建生和彭琼两人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同意将店铺售予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行为也只是南氏公司对自身权利保护的救济,不能因此而证明南氏公司同意两人转卖房产,更不可能证明南氏公司同意其赚取房屋买卖的差价。二、陈建生和彭琼尚未取得24间店铺的房屋产权,并无权转让涉案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只有房地产权利人才可以通过买卖等方式将房地产转让他人,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于2005年作出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因此,陈建生和彭琼约定将预售的商品房加介卖给他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四、涉案的店铺均由开发商与购房人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价单价均为3500元/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陈建生收取了房屋差价款。综上,作为商品房销售陈建生和彭琼没有经营资格,作为房屋转让陈建生和彭琼未取得房屋产权,况且,进行房地产交易必须依法缴纳各种有关的税费,陈建生和彭琼的此种合伙买卖房产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程序,也造成了房地产交易有关税费的流失。因此,陈建生和彭琼签订的《合资购买宜春国际商贸城店铺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陈建生和彭琼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陈建生和彭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彭琼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陈建人的反诉请求。 责任编辑: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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