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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瘾君子”贩毒分别被判刑交罚金
发布时间:2013-06-09 10:25:43


     本网讯(黄奎 黄丽丽)   2013年6月5号,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康容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向国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经审查,曾康容是一名无业游民,整天无所事事,后来经不住毒品的诱惑,渐渐迷上了吸毒。后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2年12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其进行了逮捕。

    2012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曾康容接到杨安源向其求购价值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于16时许,通过被告人向国春的介绍,在贵港市港北区金龙大夏门口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小包净重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曾康容从中分出0.5克藏在身上供自己吸食,并叫向国春驾驶摩托车搭其到凤凰城小区南门小巷“红扬思旺桥头粉”店门口,将其余的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安源。刚交易完毕,即被潜伏在旁边的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康容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5克。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康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给他人,被告人向国春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康容为牟取利益而购买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国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将康,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康容在知晓有人有意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在“红扬思旺桥头粉”店门口实施了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有偿转让毒品行为,获取人民币500元,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出售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国春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牟取利益,但他明知曾康容在实施毒品犯罪活动仍为之介绍卖主,还用摩托车搭其去贩卖毒品,为其提供了方便,构成犯卖毒品罪的共犯,因此,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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