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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炼山致山林大面积过火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王增娟 张善斌 发布时间:2013-06-14 13:39:19
【案情】
彭成租赁某山场造林,在未经林业主管审批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炼山,由于防火措施不当,大火将租赁的山场和邻近的其他山场一并烧毁,过火面积达238.8亩,价值七万余元。 【分歧】 对彭成违规炼山烧毁山场林木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成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违规炼山,造成林木损毁,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彭成明知自己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请人炼山,具有放任炼山时可能烧毁山场林木之结果发生的故意,以致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成擅自雇请他人在自己承租的山场采用焚烧的方式违规炼山,引发山火,烧毁他人所有林木,应当认定为失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打击报复或存有嫉妒的心理态度,故意毁损财物持有人的财物。该案中彭成不存在毁损他人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失火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基于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这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在意识因素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即犯罪人在行为时,是明知的,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持消极态度。该案中,彭成雇请他人在自己租赁的山场上以焚烧的方式进行炼山,明知炼山可能会造成烧毁林木甚至引发森林火灾的后果而为之,可见其在主观方面是基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从客体方面来看,失火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其内容是包括不特定社会对象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利,强调对特定他人财产的损毁。该案中,彭成指使他人焚烧炼山,造成的后果指向的是不特定的林木资源,实际上也是造成了彭成某自己租赁山场林木和所属其他村民林木一并被烧毁的后果,而非特定针对他人所有的财产。 综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彭成某违规炼山引发山火,造成238.8亩面积山场林木被烧毁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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