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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村民能否代表村集体提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6-14 14:46:58
【案情】
2008年5月21日,桂林市秀峰区唐家村委会琴潭岩村与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嗣后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琴潭岩村以政府征收后保留给村集体的预留土地21亩划拨国有土地与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将来开发建成的"某荣裕"商住楼6号楼(后更名为4 号楼)作为琴潭岩村集体收益,合同载明根据2008年市场最低价预测,该房屋市值约2011.8万元。该项目2010年11月获得了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2011年1月25日,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琴潭岩村村委会重新签署一份《协议书》,重新约定直接以货币方式按照每亩75万元购买琴潭岩村21亩预留划拨国有土地,总价1575万元,双方并已履行协议。 叶某等33户村民认为,2011年1月25日的协议约定的货币代房的价格,比2008年《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价值减少几百万元。如果按照2011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实际上村民的收益损失更大。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村民利益。此外,2011年1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未报请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月25日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琴潭岩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分歧】 在对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起诉人并非2011年1月25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非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非该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如果以村民代表村集体起诉也未达到足够的人数,故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起诉人系作为村民代表起诉,本案合同涉及村民的利益,33户村民能够代表村集体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应予以受理。但起诉后能否胜诉应待实体审理后处理。 【审判】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33户村民的起诉不予受理。33户村民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查期间,33户村民撤回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合同效力的诉讼一般应当在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本案中,起诉人并非2011年1月25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非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人并非该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二、从保护交易安全性看,正常的合同交易及履行不应受合同外的其他因素干扰。 本案中有部分村民起诉主张村集体与房产开发公司的合同无效,与其他未起诉的部分村民的主张形成对立,实际属于村集体内部意见纷争。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区分法律关系、把握受理尺度。一方当事人的内部纷争无条件限制地一律进入诉讼程序,容易形成不必要的讼累,也照成司法资源浪费。 三、村民代表村集体的起诉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在符合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一定数量的村民代表可以代表村集体行使自治权利。这些权利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为村民代表的起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的琴潭岩村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该村共有100余户村民,33户村民不到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一,因此,并未达到足以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利的最低数量标准。从这点看,33户村民也无权代表村集体起诉。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查及释明,33户村民自动撤回了起诉。而后经村民内部协商,最终改以琴潭岩村村集体的名义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并获得法院受理。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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