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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峰:如何在审查逮捕环节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陈宗峰   发布时间:2013-06-20 10:59:21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也作出较大修改,其中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制度,也是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交谈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再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居中调停之下,达成和解,从而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下面笔者以D县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为例,就如何在审查逮捕环节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谈几点看法。

    一、审查逮捕案件现状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新刑诉法实施后D县检察院第一季度审查逮捕简况

    2013年1-3月,该院共提请批准逮捕人数87人,其中批准逮捕76人,不批准逮捕11人,捕后判处缓刑12人,捕后判处拘役的4人,捕后判处免于刑处1人。对所办案件分析后不难发现,审查逮捕的51起案件,除了少数是性质恶劣的犯罪,另外大多数犯罪都是初犯、偶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平复受害人的情绪等各种原因,逮捕率仍居高不下。再看被判处缓刑和轻刑的16人,多数是因为犯盗窃罪或者是交通肇事罪或者是因为亲友、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加快,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确立和发展,必将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和实现巨大的社会价值。一方面,刑事和解有利于缓和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初,当事人双方是敌对关系,而通过刑事和解,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得到补偿,嫌疑人也可以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再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刑事和解避免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约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状况

    (一)缺乏完整的规章制度保障

    目前,我国新刑诉法仅规定了在公诉阶段,针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手段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成熟经验模式可以借鉴,只有相关的司法政策理念进行指导。新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说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只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其他选择,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阶段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会加大承办人的工作量,而且会影响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结案的积极性。

    (二)审查逮捕时间紧与案件复杂性之间的矛盾

    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之后,会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而检察机关自接到案件之日起,仅有七天的办案期限,承办人审查卷宗、提审犯罪嫌疑人、再联系被害人及嫌疑人家属,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和解,这些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即便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也未必能轻易化解,需要双方达成合意,还需要承办人居中协调、劝解,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特别是涉及到经济赔偿的案件,承办人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去协调赔偿数额,督促双方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从而根据具体的情况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没有危险性可以不予批准逮捕。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任务重的困难,承办人在实践中只能凭其自身的正义情怀和职业道德精神化解矛盾,这些都导致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

    (三)刑事和解制度达成之后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达成以后也存在着风险。首先,是来自社会群众的误解。从办理案件的实践情况来看,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都以经济赔偿为和解的基础,而有无赔偿能力就成了能否达成刑事和解的重要决定因素。通常情况下,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他有和解的意愿,但因无力承担金钱赔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丧失了和解机会。这样,对嫌疑人“同罪不同罚”,对嫌疑人来说也不公平。同时也给社会公众造成刑事和解是“用钱买刑”、刑罚因人而异等误解,给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造成了压力。其次,当事人自己可能反悔。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矛盾已经完全消除,对于审查逮捕部门而言,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承办人之前在刑事和解工作上的努力就前功尽毁,还可能遭受当事人“偏向”的指责,承担着很大的舆论压力和职业风险,可以说是“吃力不讨好”。更为尴尬的是,在审查逮捕部门因达成刑事和解而作出不批准逮捕逮捕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因反悔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不谅解对方的情形也难免会发生。对于不捕尤其是因为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因外部环境发生改变,一方面,会因被害人报案、漫天要价等实施报复,酝酿新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捕后,其人身危险性不能有效防止,可能会直接影响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很早就被提出来,因为没有出台完善的运行制度,运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着诸多不便,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往往被束之高阁,得不到应有的运用。建议尽早出台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明确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的作用,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平衡,让刑事和解制度在不同的个案之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和解制度能够长期有效的开展下去,才能保障办案人员师出有名。

   (二)强化监督,确保和解过程的公平公正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案件承办人在争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意见后,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和解材料,在主持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委员会人员或者人民监督员参加,确保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公平公正,能够让社会群众理解信任。

    (三)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必要运用现代“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对逮捕程序进行改造。受害人与加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没有逮捕必要的不捕决定。同时,在被害人确实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后,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建议撤销案件决定,同时,在被害人确实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后,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以避免刑事诉讼程序和检察机构内部规定带来的弊端。

    (四)实行审查逮捕预警机制,设置风险评估办法

    检察机关运用和解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建议撤销案件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一是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引起相关当事人的上访;二是案件是否是必须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三是社会舆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映;四是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否达到统一,是否能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推出的一项刑事司法的新举措,体现了检察机关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立法规范急需出台,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加强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阶段的立法,能够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也是社会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彰显了司法理念的巨大进步,使司法体现人性化,昭示和依托了人性化司法理念是法治追求的目标,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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