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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原告死亡,遗产继承案该如何进行?
作者:廖如荣   发布时间:2013-06-20 13:45:12


    【案情】

    原告陈熹与其配偶张晔于1996年12月通过房改方式取得房屋一套。1998年11月,张晔去世。2013年3月,原告陈熹将其全部子女陈民、陈美、陈燕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熹因病去世。2013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约定的委托期限至一审终结止)以经原、被告家庭成员协商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分岐】

    本案在处理中出现以下两种分岐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熹死亡后,因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截止一审终结止且其委托代理人的撤诉行为可为其退回一半受理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之规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原告陈熹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本案应以裁定准许撤诉的方式结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陈民、陈美、陈燕系原告陈熹的全部继承人,原告陈熹已无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原告方已处于权利主体缺失的情形,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之规定,本案诉讼应予终结,本案应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以何种方式结案的问题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诉讼中,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且其尚有继承人的情形时,应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在原告死亡且其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终结诉讼。该条文中原告死亡后没有继承人之情形,应指原告死亡后在其已进行的诉讼中已无可继承原告的权利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合法继承人的情形,包括原告客观上已无继承人之情形,也包括原告客观上有继承人但其继承人对原告在已进行的诉讼中的权利无继承权或其继承人已为已进行的诉讼中的被告而无法继承原告权利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因原告陈熹的全部继承人已为本案被告,原告陈熹已无合法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告方已处于权利主体缺失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继承人”之情形,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进行,应予裁定终结。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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