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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实施权
作者:上官晨南 发布时间:2013-06-20 15:16:2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门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扣押将查封、扣押的财务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对这两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不同理解,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过市、县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经法院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哪那个机关拥有强制执行实施权?换句话说,具体由那个机关负责实施对被征收人的强制搬迁?
对此,主要有以下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强制搬迁活动,主要理由是:1、强制执行的审查权和实施权不可分离。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能包括了审查权和实施权。两个应当统一于某个部门,不宜分离。2、法院行使强制执行实施更具有权威性,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强拆权。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涵义明确,强制执行实施权就在法院。《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前句话的本意就是执行审查权和实施权都在法院,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明确指明由法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4、从现实国情和法治建设需要看,取消行政强拆,统一归口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对民生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强制搬迁活动。主要理由是:1、强制执行的审查权和实施权可以分离,《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了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由政府负责拆除,因此,本条所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和实施权不可分离。执行体制改革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其重点就在于对针对强制执行的不同特点,实现审查权和实施权的分离,行政强制执行亦是如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恰恰说明“行政审判庭”的审查与“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的执行是不一致的,需要职能分开。这种“两权分离”虽为法院内部的,目前基于行政案件特殊性有必要向外扩展。2、从司法本身特点来看,由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容易角色错位。司法本身有中立性,由法院审查补偿决定有利于保持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广大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同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同的补偿决定,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信力,树立法治政府形象。但非诉行政案件毕竟是基于行政机关申请而启动的程序审查,在程序和审查强度上与诉讼案件有所区别,诉讼双方当庭辩论和全面陈述理由、表达意见的机会相对欠缺,在涉及被征收人切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方面,如果由法院强制搬迁,极易使人民群众误解为法院就是政府的执行机构,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3、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搬迁,有利于对强制执行过程的司法监督和事后救济。由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过程不像诉讼案件一样严密,同时执行过程中还可以暴露出一些新问题(如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因此,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搬迁,人民法院就可能有余地及时审查和纠正强制执行中发现的违法性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而如果由法院直接执行,就可能少了许多发现问题和为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补偿决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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